法規全文

  • 法規類別
  • 修正日期
    2015/01/14
  • 法規名稱
    護理人員法
  • 第1條

    中華民國人民經護理人員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護理人員證書者,得充護理人員。
    前項考試得以檢覈行之;其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 第2條

    本法所稱護理人員,指護理師及護士。

  • 第3條

    經護理人員考試及格者,得請領護理人員證書。

  • 第4條

    請領護理人員證書,應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後發給之。

  • 第5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第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護理人員;其已充護理人員者,撤銷或廢止其護理人員證書:
    一、曾犯肅清煙毒條例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
    二、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
    三、依本法受廢止護理人員證書處分。

  • 第7條

    非領有護理師或護士證書者,不得使用護理師或護士名稱。
    非領有專科護理師證書者,不得使用專科護理師名稱。

  • 第7-1條

    護理師經完成專科護理師訓練,並經中央主管機關甄審合格者,得請領專科護理師證書。
    前項專科護理師之甄審,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各相關專科護理學會辦理初審工作。領有護理師證書並完成相關專科護理師訓練者,均得參加各該專科護理師之甄審。
    專科護理師之分科及甄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8條

    護理人員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護理人員執業,應每六年接受一定時數繼續教育,始得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更新與前項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9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廢止護理人員證書。
    二、經廢止護理人員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為認定時,應委請相關專科醫師鑑定。

  • 第10條

    護理人員非加入所在地護理人員公會,不得執業。
    護理人員公會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

  • 第11條

    護理人員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停業之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辦理歇業。
    護理人員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關於執業之規定。
    護理人員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數位整合服務
產品服務
讀者服務專線:+886-2-23756688   傳真:+886-2-23318496   地址:臺北市館前路28號7樓

Copyright © 元照出版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權所有,禁止轉貼節錄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