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全文

  • 法規類別
  • 修正日期
    2015/01/14
  • 法規名稱
    護理人員法
  • 第51條

    護理人員公會每年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護理人員公會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時,得依章程之規定,就會員分布狀況劃定區域,按其會員人數比率選定代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

  • 第52條

    護理人員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名冊及選任職員簡歷名冊,送請所在地人民團體主管機關立案,並分送中央及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 第53條

    各級護理人員公會之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區域及會所所在地。
    二、宗旨、組織、任務或事業。
    三、會員之入會及出會。
    四、會員應納之會費及繳納期限。
    五、會員代表之產生及其任期。
    六、理事、監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七、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會、監事會會議之規定。
    八、會員應遵守之公約。
    九、經費及會計。
    十、章程之修改。
    十一、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 第54條

    護理人員公會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得為下列之處分: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撤免其理事、監事。
    四、限期整理。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處分,亦得由主管機關為之。

  • 第54-1條

    直轄市、縣(市)護理人員公會對護理人員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章程及決議,有遵守義務。

  • 第55條

    護理人員公會之會員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者,公會得依章程、理事會、監事會或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處分。

  • 第55-1條

    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證書或執照時,得收取證書費或執照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55-2條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立案之護理人員公會全國聯合會,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四年內,依本法規定完成改組;已立案之省護理人員公會,應併辦理解散。

  • 第55-3條

    外國人及華僑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護理人員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護理人員證書之外國人與華僑,在中華民國執行護理業務,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護理與醫療之相關法令及護理人員公會章程;其執業之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依法處罰外,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許可。

  • 第56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57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數位整合服務
產品服務
讀者服務專線:+886-2-23756688   傳真:+886-2-23318496   地址:臺北市館前路28號7樓

Copyright © 元照出版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權所有,禁止轉貼節錄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