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全文

  • 法規類別
  • 修正日期
    2015/01/14
  • 法規名稱
    罕見疾病防治及藥物法
  • 第13條

    罕見疾病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備具申請書、第十條規定之醫療或研究機構出具之證明書、診療計畫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議會審議通過後,中央主管機關得提供補助至國外進行國際醫療合作。
    前項醫療合作為代行檢驗項目者,得由第十條規定之醫療或研究機構申請補助。
    前二項補助之申請程序、應備之書證資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14條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罕見疾病藥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發給藥物許可證,不得製造或輸入。

  • 第15條

    主要適應症用於預防、診斷或治療罕見疾病者,得申請查驗登記為罕見疾病藥物。
    前項申請查驗登記應備之書證資料、審查程序及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15-1條

    罕見疾病藥物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或專案申請核定通過,依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之收載程序辦理時,應徵詢審議會之意見。

  • 第16條

    申請罕見疾病藥物查驗登記者,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要求其進行國內臨床試驗,並應對臨床試驗之申請內容及結果予以適當之公開說明。

  • 第17條

    罕見疾病藥物依本法查驗登記發給藥物許可證者,其許可證有效期間為十年。有效期間內,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同類藥物查驗登記之申請,應不予受理。
    前項罕見疾病藥物於十年期滿後仍須製造或輸入者,應事先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展延期間,同類藥物得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
    罕見疾病藥物依本法查驗登記發給許可證後,如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不再列屬罕見疾病藥物者,其許可證之展延,適用藥事法有關規定。
    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證之所有人,除因不可抗力之情形外,應於許可證有效期間內持續供應罕見疾病藥物;於特許時間內擬停止製造或輸入罕見疾病藥物者,應於停止日前六個月以書面通知中央主管機關。

  • 第18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不受前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受理其他同類藥物之查驗登記申請,並發給許可證:
    一、新申請人取得經查驗登記許可為罕見疾病藥物之權利人授權同意。
    二、具相同適應症且本質類似之罕見疾病藥物之新申請案,其安全性或有效性確優於已許可之罕見疾病藥物。
    三、持有罕見疾病藥物許可證者無法供應該藥物之需求。
    四、罕見疾病藥物售價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顯不合理。
    依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發給許可證者,適用前條之規定。

  • 第19條

    罕見疾病藥物未經查驗登記或有前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情形之一者,政府機關、醫療機構、罕見疾病病人與家屬及相關基金會、學會、協會,得專案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但不得作為營利用途。
    前項專案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委託或指定相關機構或團體辦理。
    前二項專案申請應備之書證資料、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20條

    罕見疾病藥物經認定有危害人體健康之情事或有危害之虞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命藥商或專案申請者於期限內回收。必要時,並得廢止該藥物之許可。

  • 第21條

    經依本法核准上市或專案申請之罕見疾病藥物,應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年報,載明其使用數量、人數、不良反應及其他相關報告等資料。
    藥商及專案申請者應提供相關資料,配合前項年報之辦理。

  • 第22條

    非罕見疾病藥物依藥事法規定製造或輸入我國確有困難,且經審議會審議認定有助於特定疾病之醫療者,準用本法有關查驗登記及專案申請之規定。

  • 第23條

    罕見疾病及藥物之認定、許可、撤銷及廢止,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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