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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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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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日期2016/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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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醫療機構設置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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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條
本標準依醫療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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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條
醫療機構分類如下:
一、醫院
(一)綜合醫院:指設有內科、外科、兒科、婦產科、麻醉科、放射線科等六科以上診療科別,每科均有專科醫師,且一般病床在一百張以上之醫院。但專供診治兒童之綜合醫院,得免設內科及婦產科之診療科別;其總病床數達一百五十張以上者,並得不受一般病床在一百張以上之限制。
(二)醫院:指設有一科或數科診療科別,每科均有專科醫師之醫院。
(三)慢性醫院:指設有慢性一般病床,其收治之病人平均住院日在三十日以上之醫院。
(四)精神科醫院:指設有病床,主要收治罹患精神疾病病人之醫院。
(五)中醫醫院:指設有病床,主要從事中醫診療業務之醫院。
(六)牙醫醫院:指設有病床,專門從事牙醫診療業務之醫院。
(七)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強制治療醫院:指設有病床,專門收治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強制治療業務之醫院。
二、診所:
(一)診所:指由醫師從事門診診療業務之處所。
(二)中醫診所:指由中醫師從事中醫門診診療業務之處所。
(三)牙醫診所:指由牙醫師從事牙醫門診診療業務之處所。
(四)醫務室:指依法律規定,應對其員工或成員提供醫療衛生服務或緊急醫療救護之事業單位、學校、矯正機關或其他機關(構)所附設之機構。
(五)衛生所:指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設立,辦理各該轄區內有關衛生保健事項之處所。
三、其他醫療機構:
(一)捐血機構:指專門從事採集捐血人血液,並供應醫療機構用血之機構。
(二)病理機構:指專門從事解剖病理或臨床病理業務之機構。
(三)其他:指執行其他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而由醫師辦理醫療保健業務之機構。 -
第3條
綜合醫院、醫院設置標準,規定如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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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條
慢性醫院不得設加護病房、手術室、急診等設施。
慢性醫院設置標準,規定如附表(二)。 -
第5條
精神科醫院設置標準,規定如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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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條
中醫醫院設置標準,規定如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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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條
牙醫醫院設置標準,規定如附表(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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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條
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強制治療醫院設置標準,規定如附表(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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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條
診所設置標準,規定如附表(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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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條
醫務室、衛生所得依業務需要設置西醫、牙醫、中醫相關診療科別。
醫務室、衛生所設置標準,除前項規定外,準用附表(七)規定。 -
第11條
捐血機構之設立,以公立醫療機構、醫療財團法人為限。
捐血機構設置標準,規定如附表(八)。 -
第12條
本標準未訂定設置標準之醫療機構,其設置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