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全文

  • 法規類別
  • 修正日期
    2016/01/11
  • 法規名稱
    醫療機構設置標準
  • 第13條

    公立或法人所設醫院附設之門診部,應依醫院設立或擴充許可辦法規定辦理,並應分別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請領開業執照。

  • 第14條

    醫院設慢性病房者,其急性病房與慢性病房應有獨立空間區隔;慢性病房使用數樓層者,各樓層應為連續使用,不得與急性病房交叉樓層設置。

  • 第15條

    醫院病床分類如下:
    一、一般病床:包括急性一般病床、精神急性一般病床、慢性一般病床、 精神慢性一般病床。
    二、特殊病床:包括加護病床、精神科加護病床、燒傷加護病床、燒傷病床、亞急性呼吸照護病床、慢性呼吸照護病床、隔離病床、骨髓移植病床、安寧病床、嬰兒病床、嬰兒床、血液透析床、腹膜透析床、手術恢復床、急診觀察床、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強制治療病床、急性後期照護病床、整合醫學急診後送病床。

  • 第16條

    醫院病床之登記,分許可床數與開放床數。
    前項所定許可床數,依醫院設立或擴充許可辦法規定。
    開放床數之登記,一般病床不得超過原許可床數;慢性呼吸照護病床及血液透析床合計數,不得超過一般病床之許可床數。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九日修正發布前,醫院特殊病床合計數已逾一般病床之許可床數者,其特殊病床種類可相互調整,不得再增設。
    私立醫院變更負責醫師,依本法規定重新申請開業執照時,其承受原醫院之病床有前項規定情形者,亦適用前項規定辦理。

  • 第17條

    醫療機構開業執照,應登載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
    二、醫療機構名稱。
    三、負責醫師。
    四、診療科別。
    五、開放使用床數。
    六、其他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登載事項。
    醫療機構之診療科別,非符合本標準規定者,不得申請設置。

  • 第18條

    醫院之診療科別,依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所定之分科或細分科登記設置。
    前項辦法未規定之分科或細分科,醫院得依需要登記設置。但細分科之登記設置,應經依前項規定登記設置之診療科別,始得登記設置其細分科。
    依前項規定登記設置之診療科別,開業執照不予登載。

  • 第19條

    醫師執業,應辦理登記其執業科別,並應以其執業醫療機構經核准登記之診療科別範圍內辦理登記。

  • 第20條

    醫療機構之醫事人員,除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外,前往他醫療機構執行業務,應依各該醫事人員法律規定,經事先報准,始得為之。
    前項所稱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指未固定排班提供診療者而言。
    第一項所定之事先報准,其為越區前往他醫療機構執行業務者,應報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並副知執行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前項醫療機構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審核醫事人員越區執業申請案件,應副知執行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 第21條

    醫師經事先報准前往他醫療機構執行業務之科別,不受第十七條規定應經核准登記之診療科別限制。

  • 第22條

    醫療機構登記事項有變更,致不符本標準規定者,除依本法規定處理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開放床數應配置醫事人員之人數不符規定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刪減其登記開放床數。
    二、診療科別應配置專科醫師之人數不符規定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廢止該診療科別之登記。

  • 第23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 第21-1條

    醫療機構提供病人醫療服務,除前二條情形外,應以自行進用之醫事人員為之,不得委外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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