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全文

  • 法規類別
  • 修正日期
    2015/12/30
  • 法規名稱
    醫療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 第13條

    第四條或第五條申請案,經審查通過之再利用申請書、再利用計畫書,或再利用試驗計畫書(以下簡稱再利用申請書、計畫書或試驗計畫書)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應依第四條或第五條規定,重新申請核發再利用許可證或核准試驗計畫:
    一、事業廢棄物種類、名稱、屬性或來源製程變更。
    二、事業廢棄物實際再利用總數量逾每月許可再利用總數量百分之十。
    三、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技術原理改變。

  • 第14條

    再利用申請書、計畫書或試驗計畫書,其下列各款事項之一有變更者,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應檢具相關資料,報本部核准:
    一、事業或再利用機構之名稱、地址或負責人。
    二、試驗計畫之試驗期間。
    三、事業廢棄物進廠管制方式或允收標準。
    四、進廠事業廢棄物之貯存設施、貯存容量。
    五、再利用流程或設施。
    六、再利用作業期程。
    七、產品名稱、用途或規格。
    八、產品檢驗項目、方法或頻率。
    九、污染防治方式、設施或規格。
    十、再利用後事業廢棄物清理方式。
    十一、產品庫存量超過貯存容量時之處理計畫。
    十二、停業或歇業時未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

  • 第15條

    再利用申請書、計畫書或試驗計畫書,其下列各款事項之一有變更者,應自事實發生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相關資料報本部備查:
    一、清除方式。
    二、清除機具或車輛。
    三、產品貯存方式。

  • 第16條

    事業廢棄物除附表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另有規定外,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前之清除,由事業或再利用機構依下列方式為之:
    一、自行清除。
    二、委託合法運輸業代為清除。
    三、委託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公民營清除機構清除。
    四、委託領有共同清除營運許可證之共同清除機構清除。
    不具相容性之事業廢棄物,不得混合清除。

  • 第17條

    事業機構於委託清除或再利用前,應先與再利用機構及合法運輸業、公民營清除機構或共同清除機構簽訂契約書,並妥善保存三年留供查核。
    前項契約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事業廢棄物之種類、成分及數量。
    二、清除或再利用之工具、方法及設備。
    三、清除或再利用量。
    四、契約書有效期限。
    五、清除或再利用機構因故無法繼續運作時,對其尚未清除、再利用之廢棄物處置方式。
    六、對突發事件之應變措施。

  • 第18條

    事業對於事業廢棄物清除日期、再利用之種類、名稱、數量、用途及機構名稱,應作成紀錄。
    再利用機構對於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日期、種類、名稱、數量、用途、事業名稱、產品銷售流向與數量、剩餘及衍生廢棄物之處置,應作成紀錄。
    再利用機構之廢棄物收受量、產品量、再利用產品銷售對象、產量、廠內暫存量及剩餘廢棄物量,應作成營運紀錄。
    再利用機構依附表規定或許可內容進行相關檢測時,應將檢測日期、檢測方法及檢測結果作成紀錄,或以委外檢測報告作為紀錄。
    前四項紀錄,應妥善保存三年以上。

  • 第19條

    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對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相關規定辦理申報。
    經本部許可之再利用機構對於前條第三項之紀錄,應於每年一月十五日及七月十五日前,檢送前六個月資料報本部備查。

  • 第20條

    本部得派員或委託相關機構、學術團體至事業及再利用機構進行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檢查及輔導,並得要求其提供相關文件及說明;事業及再利用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第21條

    再利用機構收受廢棄物、再利用後產製之產品或衍生廢棄物數量,有超過貯存容量之虞、未依附表管理方式規定或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或產品銷售有異常情形者,本部得命其停止收受廢棄物。
    前項經本部命停止收受廢棄物者,其貯存情形改善後,應檢具改善情形證明文件報本部核准後,始得恢復收受廢棄物。

  • 第22條

    再利用機構停止營業超過一年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本部辦理歇業,並廢止再利用許可。其暫停營業在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者,應自暫停之日起滿一個月後十五日內,檢具相關資料報本部辦理停業。
    再利用機構喪失從事業務能力或一年內無從事廢棄物再利用業務者,本部得廢止其許可。

  • 第23條

    事業或再利用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部得廢止其許可:
    一、申報資料內容與事實不符。
    二、未依許可證及審查通過之申請書與再利用計畫書內容進行再利用,經本部命其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
    三、未依第十三條規定重新申請許可。
    四、許可期間內違反第十條、第十四、十五條或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規定,經本部命其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
    五、再利用機構同時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時,其廢棄物再利用項目與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清理許可證許可項目相同。
    六、經本法主管機關或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其他違法情節重大。
    違反前項情事且經本部廢止許可再利用者,於三年內不得以相同或類似機構名稱申請該業務許可;其負責人於三年內不得重新申請為再利用機構之負責人。
    再利用機構經本部廢止許可者,自廢止處分書送達之日起,不得再從事廢棄物再利用業務。但已收受之未再利用或再利用後之廢棄物,應依本法相關規定清除處理。

  • 第24條

    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輸入、輸出者,應依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辦理,不適用本辦法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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