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全文

  • 法規類別
  • 修正日期
    2015/12/09
  • 法規名稱
    老人福利法
  • 第12-1條

    依本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為辦理本法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主管機關得洽請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或個人提供之,受請求者有配合提供資訊之義務。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並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 第13條

    老人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其向法院聲請。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原因消滅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進行撤銷宣告之聲請。
    有改定監護人或輔助人之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老人為相關之聲請。
    前二項監護或輔助宣告確定前,主管機關為保護老人之身體及財產,得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並提供其他與保障財產安全相關服務。

  • 第13-1條

    (刪除)

  • 第14條

    為保護老人之財產安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鼓勵其將財產交付信託。
    金融主管機關應鼓勵信託業者及金融業者辦理財產信託、提供商業型不動產逆向抵押貸款服務。
    住宅主管機關應提供住宅租賃相關服務。

  • 第15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有接受長期照顧服務必要之失能老人,應依老人與其家庭之經濟狀況及老人之失能程度提供經費補助。
    前項補助對象、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16條

    老人照顧服務應依全人照顧、在地老化、健康促進、延緩失能、社會參與及多元連續服務原則規劃辦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前項原則,並針對老人需求,提供居家式、社區式或機構式服務,並建構妥善照顧管理機制辦理之。

  • 第17條

    為協助失能之居家老人得到所需之連續性照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提供下列居家式服務:
    一、醫護服務。
    二、復健服務。
    三、身體照顧。
    四、家務服務。
    五、關懷訪視服務。
    六、電話問安服務。
    七、餐飲服務。
    八、緊急救援服務。
    九、住家環境改善服務。
    十、其他相關之居家式服務。

  • 第18條

    為提高家庭照顧老人之意願及能力,提升老人在社區生活之自主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提供下列社區式服務:
    一、保健服務。
    二、醫護服務。
    三、復健服務。
    四、輔具服務。
    五、心理諮商服務。
    六、日間照顧服務。
    七、餐飲服務。
    八、家庭托顧服務。
    九、教育服務。
    十、法律服務。
    十一、交通服務。
    十二、退休準備服務。
    十三、休閒服務。
    十四、資訊提供及轉介服務。
    十五、其他相關之社區式服務。

  • 第19條

    為滿足居住機構之老人多元需求,主管機關應輔導老人福利機構依老人需求提供下列機構式服務:
    一、住宿服務。
    二、醫護服務。
    三、復健服務。
    四、生活照顧服務。
    五、膳食服務。
    六、緊急送醫服務。
    七、社交活動服務。
    八、家屬教育服務。
    九、日間照顧服務。
    十、其他相關之機構式服務。
    前項機構式服務應以結合家庭及社區生活為原則,並得支援居家式或社區式服務。

  • 第20條

    前三條所定居家式服務、社區式服務與機構式服務提供者資格要件及服務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服務之提供,於一定項目,應由專業人員為之;其一定項目、專業人員之訓練、資格取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21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舉辦老人健康檢查及保健服務,並依健康檢查結果及老人意願,提供追蹤服務。
    前項保健服務、追蹤服務、健康檢查項目及方式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22條

    老人或其法定扶養義務人就老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部分負擔費用或保險給付未涵蓋之醫療費用無力負擔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補助。
    前項補助之對象、項目、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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