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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於受債權質權設定通知時,有無告知質權人其得行使抵銷權的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引發的問題(影音線上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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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介 | |||||||||||||||||||||||||||||||
影片長度:約2小時40分鐘
內容簡介
銀行定期存款客戶,為擔保其基於債之關係所生的債務,而以其對銀行的定期存款債權,設定權利質權於其債權人,乃社會上經常利用的債權擔保型態。於此情形,受讓定期存款債權的質權人,於通知銀行債權質權設定時,銀行對其定期存款客戶如因金錢借貸關係而另有貸款債權存在,將來可能行使抵銷權,卻未告知質權人者,則銀行嗣後是否仍得對質權人行使抵銷權?其抵銷權的行使,是否違背誠實信用原則? 此項問題,涉及「抵銷權」此種形成權,其權利行使,是否仍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的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中,最高法院與原審法院見解不同,值得重視。 實則,該號判決另衍生更值得思考的問題:銀行於受債權質權設定通知時,有無告知質權人其將來可能行使抵銷權的義務?銀行違反此一告知義務,致質權人無從評估債權質權設定風險,盡早採取降低風險或維護自身權益措施者,銀行就質權人因此所受損害,是否應負賠償責任?其損害賠償責任的法律性質、規範依據、責任要件為何? 主講人陳忠五 │ 臺灣大學法律學院特聘教授
【講 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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