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入‧加入會員  | 購物車 |  購書服務 |  會員專區 |  會員Q&A |  書店公告 |  教師資源 |    sitemap 

元照

高級檢索

新書閱讀

研討會新訊

 看更多2013年時事短評
發佈日期:2013/03/25
使用狀態維持義務與修繕義務


【法領域】
民法第四二三、四二九條


【背 景】
新北市南○中學國中部舉辦單車挑戰活動,參加學生在新北市的自行車租借站租車,自新北市端華江橋頭出發,過橋後沿北市河濱自行車道往南,到秀朗橋再過橋回新北市,往北沿河濱車道返回。其中一位陳姓同學騎到北市端永福橋頭附近時爆胎,向北市的河濱自行車租借處「景福站」求助維修遭拒,業者表示不是向北市租的單車,即使學生願自行付費仍然拒絕維修,學生只好多花費一個多小時,牽車走回新北市租借站維修。北市議員批評按照市府和承包業者的契約,業者須提供「甲地借車、乙地還車」服務,但業者卻連基本維修服務皆不提供,非常不便民。


【焦點檢視】
一、使用狀態維持義務與修繕義務
(一)使用狀態維持義務
租賃契約,為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由於其為繼續性契約,按民法第四二三條規定,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有二:1.交付合於約定之租賃物予承租人;2.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即稱為使用狀態維持義務,出租人未履行時,即構成債務不履行。
(二)修繕義務
修繕義務規定於民法第四二九條第一項:「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學者有認為修繕義務並非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理由如下:1.自法條觀之,租賃物之修繕亦可能經契約約定或習慣而改由承租人負擔。若係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自無改為承租人負擔之理;2.假設出租人為所有人情形,其對於租賃物應如何修繕應有決定之權限,故修繕亦為出租人之權利,並非單純之義務。故修繕義務應為使用狀態維持義務之具體化呈現,其本身並非主給付義務之一種。

二、不履行之法律效果
(一)終止契約或請求減少租金
修繕義務本身雖非主給付義務,而為使用狀態維持義務之具體化,但當出租人應修繕而拒絕修繕時,租賃物之狀態即無法合於契約約定,也會造成使用狀態維持義務之不履行。故於民法第四三○條規定:「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除本條規定外,通說亦認為此時承租人亦可類推適用民法第四三五條,請求按比例減少租金。
(二)同時履行抗辯權
按民法第二六四條第一項:「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此即為同時履行抗辯權。雖修繕義務並非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但透過修繕義務,可確保使用狀態維持義務之實現,而能使租賃物維持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故學者認為,基於對價關係與租金後付原則,只要不違反誠實信用,承租人應可以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在出租人不為修繕前拒絕給付租金。

三、本案簡析
本案中學生與新北市自行車租借處租賃自行車,新北市自行車租借處即負有維持單車於可使用狀態之義務。租賃之單車在騎乘時爆胎,租借處即負有修繕義務,當其不為修繕時,學生即可主張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再請求賠償,或類推民法第四三五條請求減少租金。而北市租借處由於並非租賃契約之當事人,原則上不負修繕義務。


【必讀文獻】
1.侯英泠,冷氣壞了,我要減租!?,月旦法學教室,119期,2012年9月,12-14頁。
2.吳從周,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與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評析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九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三號判決,月旦民商法雜誌,25期,2009年9月,156-170頁。

 看更多2013年時事短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