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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2/12/03
刑法累犯規定之檢討


【法領域】刑法第四七條


【背 景】

一○一年七月十七日,司法院在與法務部第一百三十四次業務會談中,建議刪除累犯加重其刑相關規定,轉納入量刑事由之審酌,並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研擬具體條文,提交法務部「刑法研究修正小組」研議,司法院所擬條文草案中,刪除現行刑法第四七至四九條,並修正同法第五七條。

本次提案的重心在於刑法中累犯規定適用方向的修正,司法院從刑法一般原理原則、刑事政策與刑罰學的觀點提出數點理由主張研修,除檢方代表認為現今社會氛圍尚不宜刪除外,與會之院方代表、學者、律師界多表贊同,以下本文將就此問題作介紹。



【焦點檢視】

一、現行刑法累犯規定

現行刑法第四七條第一與二項為我國累犯規定,若是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或者同法第九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符合該二情形之一,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適用上應注意的是,本條僅規定「徒刑執行完畢」,因此不能是死刑、拘役或罰金,且依實務見解不包含緩刑,蓋其並沒有執行的規定。

二、立法目的

本條立法理由說明如下:「犯罪行為人之再犯係出於故意者,固有適用累犯加重規定之必要;惟若過失再犯者因難據以確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宜以勸導改善等方式,促其提高注意力以避免再犯,而不宜遽行加重其刑,故第一項限制以故意再犯者為限,方成立累犯。保安處分本有補充或代替刑罰之功用,為配合第九八條第二項增訂強制工作處分與刑罰之執行效果得以互代,爰參採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七條之立法體例。於本條第二項增訂擬制累犯之規定。」

由此似乎可反面推知,立法者排除不能確認其刑法反應力薄弱的過失犯而限定對故意犯加重其刑,應係著眼於累犯者反映出刑罰效果不彰,故以加重其刑的方式欲收較強之嚇阻犯罪功效。保安處分中強制工作處分本有補充或代替刑罰效用,故亦將其規定於本條之中。

三、學者批評與司法院修法意見

有學者認為,具備法治國精神的刑法必須是一部「行為刑法」,亦即在量刑上只應考量行為人在為犯罪行為之時的綜合情狀,即使是惡性是否重大的判斷上,也不可逾越各犯罪所定之法定刑範圍,在修法方向朝向「祛除行為人刑法色彩」的指導方針之下,行為人刑法僅能被允許存在於少數的量刑事由之中,例如累犯的規定若是適用在刑法第五七條第五款「犯罪人之品行」,以該要件作為量刑事由應可接受,然而若將其作為現行刑法第四七條第一項的加重刑罰事由,即有違憲之虞。兩者的差別在於,作為刑法第五七條量刑事由時,仍未超過該犯罪的法定刑範圍,屬於法院的裁量權範圍;然而適用刑法第四七條第一項時,宣告超過法定刑上限之刑時,則有違憲之虞。

至於同條第二項規定,其亦認為立法理由論理上難使人接受:若認為強制工作處分與刑罰執行效果得以互代,對於受刑人尚屬有利並無問題,然而行為人再故意犯罪即等同強制工作執行無效果,此時若將強制工作處分與刑罰執行等同視之即屬不利類推,應加以禁止。

本次司法院所持修法意見略為:累犯規定有違反行為刑法與罪責原則之虞,且因之前犯罪加重後犯罪之刑,亦可能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行為人再犯原因種類複雜,未必皆適合以刑罰解決,亦可訴諸保安處分輔導之,累犯行為可列於審酌量刑事由取代之,德國法例上亦有刪除累犯加重其刑規定可資參考。

四、結語

累犯規定在刑法行之有年,實務上適用案例極多,學理上爭議卻也未見平息過,本次司法院提出草案,展現對於刑法法理的省思,並能與世界潮流接軌,亦獲得許多支持,即使檢察實務有其考量而不敢貿然照單全收,但仍是一值得肯定的修法方向。


【必讀文獻】


1.  鄭逸哲,關於累犯、緩刑、假釋和保安處分之新刑法修法簡評,月旦法學雜誌,121期,2005年6月,273-283頁。

2.  張明偉,數罪併罰之累犯判斷,月旦法學雜誌,208期,2012年9月,245-25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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