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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6/04/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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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訴訟參加類型」之實務運作──必要參加與獨立參加
【關鍵詞】
背 景
我國行政訴訟法於第三章第四節以「訴訟參加」為節名,並有行政訴訟法第41條至第48條予以規範,基於行政法法律關係常涉及多個不同主體,訴訟參加制度於實務上具備重要性。訴訟參加之制度功能,包括:可達成參加人之權利保護、訴訟經濟、廣泛事實調查、維護法安定性、促進行政法院裁判之可接受度等功能,值得關注。
本文整理歸納我國行政法院實務對於訴訟參加制度之運作成果,著眼於訴訟參加之類型此一面向,基於篇幅,本文以下先說明行政法院對必要參加、獨立參加之適用標準、功能定位與實例案型,以供讀者參考。至於輔助參加之實務運作,留待他文。 焦點檢視
一、行政訴訟法第41條:必要參加
行政訴訟法第41條:「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學理上稱本條之訴訟參加類型為「必要參加」。 行政法院實務認為行政訴訟法第41條僅適用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情形,因此,無須共同起訴或被訴之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不在本條之適用範疇。申言之,本條之規範功能乃在於補救共同訴訟人全體未一同起訴或被訴,所造成之「當事人不適格」之瑕疵。此種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行政法院原應駁回其訴,但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並使該第三人與原訴訟當事人合一受判決結果拘束,乃課予法院依職權裁定強制該第三人參加訴訟。 至於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數人所共有,不能分割,其訴訟之實施必須由全體成員共同參與始為合法,法院也必須對全體成員為相同之判決者。行政處分之內容如係命數人為相同或同一行為,且該行為義務關連共同、不能分割或一旦分割即無法實現行政處分之目的者,其撤銷訴訟標的對於全體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 就實務案例而言,曾有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請求撤銷被告與參加人(債務人)所為之擔保契約。行政法院認為就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具有同一性,須合一確定,應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即被告與參加人為被告,否則當事人不適格,行政法院遂依行政訴訟法第41條規定命參加人參加訴訟。 實務上也曾指出,分別共有人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此種訴訟並無必要由全體共有人共同提起。此外,確認訴訟僅係就既存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有所爭執,請求法院作成確認判決予以釐清,既無任何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為處分,只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告,並以爭執該法律關係者為被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因此,實務上曾經指出,分別共有人否認共有土地存在公用地役關係,共有人單獨或數人以否認其主張之權限機關為對造提起確認訴訟,即當事人適格,此種訴訟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41條。 二、行政訴訟法第42條:獨立參加 行政訴訟法第42條:「I.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II.前項參加,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參加人並得提出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III.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IV.訴願人已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利害關係人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者,視為第一項之參加」,學理上稱本條之訴訟參加類型為「獨立參加」。 行政法院實務認為本條之規範意旨,乃係因與原告利害關係相反的第三人之權利可能因系爭行政處分遭到撤銷或變更而受到侵害,為保障該與原告利害關係相反的第三人的程序參與權與防禦權而設。若該第三人與原告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同或類似,非屬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獨立參加訴訟之範圍。 實務上認為行政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命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且實務上認為本條所稱之「第三人」,乃將因撤銷判決的形成力,其權利直接受侵害者,排除間接受侵害者、僅具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至於撤銷訴訟以外之訴訟類型,亦有獨立參加之適用(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參照)。 「獨立參加」之制度,第三人不在輔助當事人一造訴訟,而在保護自己之權利。正因如此,若訴訟之結果,行政訴訟法第42條之參加人權利受侵害,得獨立提起上訴。 綜合言之,實務上認為第三人之權利必須因法院判決原告勝訴之結果直接受到侵害,始有令其獨立參加之必要。在實務上此一理解下,配合行政法制,通常行政訴訟法第42條涉及「具第三人效力之行政處分」。 實務上關於「獨立參加」之代表案型,略舉二例,以供參考: (一)人民以內政部為被告提起「廢止土地徵收」之訴訟,行政法院考量到判決結果可能造成需用土地機關(交通部公路局)權利受侵害,遂命需用土地機關獨立參加訴訟。 (二)桃園市政府對原告作成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原告提起撤銷訴訟,法院認為訴訟結果將影響性騷擾事件之申訴人,遂命其獨立參加訴訟 ◎本文出處: 月旦法學教室第282期/作者:陳熙哲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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