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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7/06/17
房子有阿飄,是瑕疵嗎?

【法領域】
民法第354、359、360條

【關鍵詞】
凶宅、物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

【背 景】
案例一:
  2005年間,張女向李女購買房屋,並於2011年間將該屋以1,170萬元之價格轉賣林男和連女。簽約期間,張女稱該屋內雖曾有人燒炭,但係送醫後才身亡,因此房屋並非凶宅。嗣後,林男與連女又將該屋以1,380萬元轉賣予賴男。原本都相安無事,直到賴男委請房仲賣屋時,始被告知該屋於2005年間有人在屋內自殺身亡一事。賴男遂對張女、林男、連女提起告訴。
案例二:
  王女經友人介紹向簡女購買房屋,購屋後發現該屋內曾有人自殺身亡,死者即是出賣人簡女之弟弟。王女質疑簡女刻意隱瞞凶宅的訊息,並於契約內簽下「賣方保證產權持有期間無發生凶殺或自殺致死情形」,氣得向簡女提起告訴請求賠償。

【焦點檢視】
  凶宅所涉及之爭議甚多,本文以下僅就上述兩則案例所涉及者,即「凶宅之定義」,以及「凶宅是否構成物之瑕疵」為討論內容。

一、凶宅之定義?
  關於「凶宅」之定義,較多判決中的論述係「發生『非自然身故』之房屋」,即房屋內發生非自然死亡(例如:兇殺事件、上吊、燒炭、跳樓等),造成一般社會大眾心理層面之嫌惡,且對居民產生心理層面之負擔,導致購買意願及價格減損時,即屬於凶宅。
  另有認為,上述情事僅屬個人主觀面及心理範疇,可能因人、因時、因宗教之不同而有異。因此,除了房屋內須發生「非自然身故」外,並應綜合衡量其他因素判斷(例如:考量案情大小、案發時間長短等)。從而,若該房屋已易主數人,或案發已時隔多年,房屋價值上又無貶損時,不能認為是凶宅。

二、凶宅是否屬於物之瑕疵?
  若購買到的房屋為凶宅時,買受人得否依據物之瑕疵擔保規定向出賣人請求?此問題的核心涉及:凶宅是否構成物之瑕疵?有以下見解:
(一)否定說
  此說認為,是否成為凶宅,可能因人、因時間、因宗教等不同而有異。可藉由時間經過、宗教儀式、記憶淡忘等,除去心理不安。在交易上,顯難認為此將導致物之價值、效用、品質不具備之瑕疵。
  再者,凶宅本身並未造成所有權積極權能獲消極權能之侵害,亦未造成房屋本體任何效用、價值之減少,因此不能認為是瑕疵。除非當事人間有保證品質之約定,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360條參照)。
(二)肯定說
  此說認為,房屋是否曾發生過非自然身故之情事,係嚴重影響買賣當事人購買之意願,屬於房屋交易之重要資訊。若出賣人隱匿此等資訊,屬於重大瑕疵。凶宅之價值與其他相同地段之房屋價格、市場接受度,均明顯降低。
  再者,物是否具有瑕疵,係以當事人主觀判斷。因此,凡是可影響物之價值、效用者,都足以構成瑕疵。凶宅之瑕疵,評價上應認為係契約預定價值之瑕疵。至於,得否以宗教信仰因素、時間經過等除去心理不安,僅是價值減損程度須考量的原因。

三、本案分析
  上述兩則案例,均是買受人購買到曾有人自殺之房屋,依據多數判決對於凶宅之定義,房屋內曾發生過「非自然死亡」,構成凶宅應無疑義。至於,買受人得否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向出賣人請求?本文認為,凶宅之價值遠低於一般同地段之房屋,應屬於價值瑕疵。若當事人間有如同第二則案例之「無人於屋內自殺」之保證,則構成保證品質之瑕疵,亦得請求損害賠償。

【必讀文獻】
1.邱琦,凶宅與純粹經濟上損失,月旦裁判時報,7期,2011年2月,20-28頁。
2.吳從周,凶宅與物之瑕疵擔保,月旦法學教室,99期,2011年1月,14-15頁。
3.許政賢,凶宅、物之瑕疵與法律適用,月旦法學教室,138期,2014年4月,12-14頁。
4.向明恩,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再探──以凶宅案為例: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民事判決,月旦裁判時報,12期,2011年12月,93-10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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