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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7/06/22
空氣槍搶農會  無功而返
             許哲涵(執業律師)
【法領域】
刑法第328、346條

【關鍵詞】
強盜、至使不能抗拒、恐嚇取財、空氣槍

【背 景】
  新北市汐止區於105年6月8日發生銀行搶案,1名男子持空氣槍闖進農會,要求行員交付財物,接著將購物袋扔進櫃台內,並朝右方牆壁射擊一槍,但行員仍不為所動,行為人只好跑離現場,後遭警緝獲。

【焦點檢視】
一、行為人使用空氣槍來強盜,算是至使不能抗拒,讓被害人失去自由意志的強盜取財,或只是被害人仍有自由意志的恐嚇取財呢?

二、依實務見解
  強盜行為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志自由。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志自由,不能抗拒,前者被害人尚有意志自由,後者被害人之意志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恐嚇取財罪,其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如其強暴、脅迫行為,已使被害人喪失意志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罪,而非恐嚇取財罪。而是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行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志,即與之意義相當,反之則否。

三、而至使不能抗拒的標準,主要是從客觀的行為手段加以判斷,有以下幾種
(一)一般人標準說
  依本說,若行為人特別膽小,則無法成立本罪要求的強制程度。
(二)被害人標準說
1.折衷說一
  原則上一般人程度,但若被害人並不因此產生畏懼或失去抵抗力而加以抗拒,仍符合本罪行為。但若被害人能力較差,則輔以被害人標準說加以判斷。
2.折衷說二
  原則上依實際狀況判斷,若達到一般人無法抗拒,但被害人並不因此產生畏懼或失去抵抗力而加以抗拒,不符合本罪行為。但若被害人能力較差,則輔以被害人標準說加以判斷。
(三)實務
  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須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按:一般人標準),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而言;故應就行為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倘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僅因被害人主觀上之畏懼,不敢抵抗,而交付或任其取得財物者,除合於搶奪、恐嚇取財等罪之要件,應論以該等罪名外,要難以強盜罪相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本案中行為人為身心健全之青壯男性,攜帶外觀與真槍無異之空氣槍對著行銀行行員,並嚇令交付財物,基本上實務可能認為符合至使不能抗拒,而以強盜罪處理。

四、附帶而論,行為人同時可能被認為是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
  實務認為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槍枝在構造類型上係屬器械,足以射擊或敲打而殺傷人生命、身體,並無疑義;至於有無殺傷力(空氣槍或真槍),與其是否為兇器之認定,並無必然之關連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如果空氣槍是塑膠搭配鋼鐵材質,可認其質地堅硬,仍得持以敲打、攻擊身體,依一般社會觀念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

【必讀文獻】
1.甘添貴,刑法各論(上),2013年,258頁。
2.林東茂,刑法綜覽,2012年,2-137頁。
3.陳子平,刑法各論(上),2013年,455-459頁。
4.蔡聖偉,論強盜罪「至使不能抗拒」之認定──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五○二九號判決,月旦裁判時報,24期,2013年12月,130-133頁。
5.陳子平,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界線──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七二號判決的評釋,月旦裁判時報,31期,2015年1月,31-3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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