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入‧加入會員  | 購物車 |  購書服務 |  會員專區 |  會員Q&A |  書店公告 |  教師資源 |    sitemap 

元照

高級檢索

新書閱讀

研討會新訊

 看更多2017年時事短評
發佈日期:2017/07/19
借鏡日本,讓職災補償制度化繁為簡

【關鍵詞】

● 現行職災制度的缺失

  依現行法的規定,當職業災害發生時,勞工最多有4個救濟管道可以主張權利,分別為(1)勞基法上之雇主補償責任、(2)勞保條例之職災保險給付、(3)職災保護法之補助與津貼,以及(4)民事損害賠償。而4個救濟管道間的關係為何,則並非可一目瞭然的問題。
  台灣的職災補償制度之所以形成今日疊床架屋之現狀,其最根本的理由即為職災保險給付之不足。一旦職災保險給付的水準高於勞基法上雇主的補償責任,則勞工獲得職災保險給付即為已足,無須另行請求雇主補足依原領工資和投保薪資之差額所計算之金額。且對雇主而言,透過職災保險費之繳納,其勞基法上的補償責任即可被勞保給付所取代,充分發揮職災保險責任保險之功能,使其有動機為勞工投保職災保險。而職災保護法上相關的補助與津貼、預防與重建,亦可以整合於職災保險中,簡化職災補償制度。

● 定位不明之職業災害認定與鑑定

  所謂的「職災認定」,一般而言指的「是否為職業災害」的認定,而日本由於職災保險給付已經取代了雇主的職災補償責任,成為職災補償制度的中心,因此論及職災認定時,指的即為職災保險給付或不給付之認定。然由於台灣的職災救濟制度錯綜複雜,且勞基法上的補償責任不僅未被職災保險給付所取代,反而因補償的水準較高,而成為職災補償責任之中心 ;再者,勞基法上的職業災害與勞保條例上職業災害是否同一,亦如前所述,例如通勤災害等,為長期以來的爭議問題。因此,職災認定不僅僅涉及職災保險是否給付,也會影響到雇主是否應負勞基法上的補償責任。
  然而,目前台灣對於職業災害之認定,則僅於職災保護法第3章設有「職業疾病認定與鑑定」之規定。其將職業疾病分為認定與鑑定,前者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第11、12條),而後者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所設之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為之(第13條至第17條)。
  縱使經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為職業病者,雇主若未依勞基法第59條負職災補償責任時,主管機關雖可對其課以罰鍰,但勞工若欲獲得補償,仍須向民事法院提起訴訟;而民事法院審理時,並不受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之拘束。當然若勞工同時向雇主提起民事訴訟,依民法之規定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時,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不生拘束力。

● 職災保險法單獨立法之建議

  1. 職災補償事由的同一解釋
  2. 通勤災害保護制度之導入
  3. 擴大適用範圍且以平均工資為投保薪資
  4. 抵充規定的明文化


◎本文完整請參閱:【 月旦民商法雜誌第56期】台灣職業災害保險法單獨立法之動向與建議──以日本勞災保險法為借鏡/徐婉寧


 看更多2017年時事短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