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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7/07/21
無權利能力團體意思決定之形成方法

【關鍵詞】

● 無權利能力團體之法律定位

  民法理論上又有「無權利能力社團」之概念,其係指與社團法人有同一實質,但或因未辦理法人之登記,而未取得社團法人資格之團體而言。其中所謂「與社團法人有同一實質」,應係指由多數成員組成、訂有團體規章並設置有執行業務與代表機關之組織團體,故由構造上觀察,其與社團法人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構造。據此而言,倘「無權利能力社團」亦可能構成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而認為具有當事人能力。
  但應注意者,非法人團體依其文義解釋,應指不具有法人資格之團體組織,實體法上或可稱為無權利能力團體,但其型態未必以無權利能力「社團」為限,如對照現行民法規定對於團體所為之規範為分類,大致可分為「組織型」以及「契約型」二種,前者即類似各類社團法人,後者即類似合夥契約。至於二者之區分,本文以為有以下之不同…

● 無權利能力團體決議未達法定或章程比例之效力

  「契約型」之無權利能力團體,由於拘束當事人彼此權利義務關係之規範本來自契約約定,故有關其團體決定之形成方式,自應依契約約定訂之,例如民法第670條即規定合夥之決議原則上應得全體合夥人之同意,僅有於合夥契約明訂時,始得藉由一定比例之合夥人同意同之。則有關社團總會決議之規定,於此種無權利能力團體應無當然類推適用之餘地,蓋社團總會允許以多數社員之意思強制取代全體社員,係出於現實考量(難以期待全體社員出席或徵得其意見),其於成員較少之契約型團體,應無此種顧慮。
  但於「組織型」之無權利能力團體,其係藉由規章規範團體運作與內部機關權限劃分,原始成員於團體設立時,本得對於規章內容表示意見;團體設立後擬參與之新成員仍得審視規章內容以為是否加入之決定,故無論何種情形,成員均應受規章之拘束,如規章中已就形成團體意思決定之方式(包含出席比例、同意方式與比例)加以規範,縱然為不同意決定內容之成員亦應服從,此乃為貫徹私法自治並尊重團體民主性之結果。



◎本文完整請參閱:【 月旦裁判時報第60期】無權利能力團體意思決定之形成方法——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393號民事判決評釋/林誠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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