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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7/07/26
新刑法修正草案的評估與建議

【關鍵詞】

● 廢除業務過失

  本次刑法草案廢除業務過失致死罪(刑法§ 276 II)及業務過失致傷罪(刑法§ 284 II),並相應地提高過失致死罪(刑草§ 276)及過失致傷罪(刑草§ 284)之法定刑,則是相當突破性的修法。依據立法說明,廢除業務過失之理由有二:一、業務過失行為未必造成較大的法益損害,對從事業務之人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違反平等原則,且從事業務之人亦未必有較強之危險認識和迴避能力。二、司法實務擴張業務範圍,已超越人民的理解範圍。因此,在提高普通過失致死傷罪之法定刑後,法官得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的刑罰,沒有維持業務過失致死傷罪之必要性。
  業務概念的射程有多大,主要涉及如何界定所謂附隨業務以及是否擴及和業務同種類之行為(例如夜市攤販來往各夜市之駕駛行為,以及週末出遊之駕駛行為),可否納入業務範圍之內。不過爭執的根本原因,不僅是業務概念的文義富有彈性,更是業務過失之加重處罰正當性有待確認。因此,有無維持業務過失之必要性,實務對業務範圍的擴張解釋僅是次要的考量因素,關鍵在於其有無加重刑罰之正當性。
  基本上,從行為人之從事業務的抽象性質,並無法立刻推論其迴避法益侵害的能力一定較高,所造成的法益侵害結果較重大,因為這兩者大幅取決於個案的事實情狀,例如行為方式、地點或被害人特質等。至於其反覆從事危險行為,因而提高侵害法益的機率本身,則是一個和過失犯評價無關的事實。姑且不論,從事業務之人並不當然已經反覆實施危險行為(例如:第一天上班便肇事的卡車司機);最重要的是,過失致死傷罪的處罰理由,係行為人在有迴避可能性的情形下導致死傷結果,而不是其反覆從事業務行為的危險性本身。如果行為人的其他業務行為並無過失或未導致法益侵害,此一危險性自始被法秩序所容許,不應變相成為過失行為之加重刑罰理由;如果其他業務行為也過失導致法益侵害,自然可以透過數罪併罰,就從事業務之人之多次過失行為加重處罰。因此,將提高法益侵害之機率當成業務過失行為的加重刑罰理由,亦缺乏說服力。

● 加工自殺罪的修正

  修正草案對加工自殺罪,區分為「受他人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修草§ 275 I),「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修草§ 275 II),並將謀為同死之免刑規定明文適用於加工自殺未遂的情形(刑法修草§ 275 IV)。依立法說明,受囑託承諾之殺人的惡性較重,維持現行法定刑,教唆幫助自殺之惡性較輕,蓋此時是由被害人自行結束生命,故降低其法定刑。
  修正草案未改變本罪的構成要件內容,而是對囑託承諾殺人和加工自殺分項規定,並依其「惡性輕重」設計不同法定刑,其正當性有待商榷。從行為結構來看,根據直接導致死亡結果的行為是由行為人或被害人所支配,區分囑託承諾殺人和加工自殺,並認定前者為殺人罪之減輕構成要件,後者為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固然有其道理。但是,行為結構的差異,不等於「惡性」就有所不同,因而法定刑必須有所差異。不論是哪一個行為模式,其評價基礎都是行為人造成他人死亡,法律因為被害人自主決定死亡而減輕其刑。不論被害人是承諾或囑託他殺,或是親自動手自殺,都是在實踐自主的死亡決定,其死亡決定的自主性、嚴肅性等,不會因為形式上係由誰支配致死行為而不同。我們難以想像,為何被害人同樣自主決定注射毒針死亡,行為人只是因為動手為其注射就惡性較重,因為說服其自行動手注射就惡性較輕。如果再看從教唆犯規定(刑法§ 29),正犯和共犯並沒有因為犯罪支配力之有無,就適用完全不同的法定刑,更無法理解為何在此就必須作不同處理。
  因此,修正草案分項規定兩種不同行為模式,有概念區辨的意義,但是除非進一步為二者設定不同的主觀要件,否則難以正當化其所謂惡性輕重之分。修正的重點,毋寧應該放在重新反省處罰正當性及構成要件的精緻化上,同時斟酌在多大範圍內容許協助自殺。至於修正草案將謀為同死條款明訂適用於加工自殺未遂行為,則是落實學說共識,值得肯定。



◎本文完整請參閱:【 月旦法學教室第177期】展望未來的刑事立法政策?──評2017年法務部之刑法修正草案(上)/薛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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