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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7/08/08
否認子女之訴除斥期間過後,可否再提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

【關鍵詞】

  關於此點,從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或審查意見見解之變化,可看出臺灣實務見解之變遷過程。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前,不同年度之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之見解並不一致,詳言之,九十二年法律座談會所提之法律問題為:甲之生母丙與被告乙(即法律上推定為甲之父)均未於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內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甲其後能否提起確認與乙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討論意見有肯、否二說。初步研討結果採肯定說,認為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雖推定為婚生子女,但此種推定僅屬法律上之一種擬制,非不得以反證推翻之。即使提起否認之訴之除斥期間已過,該子女若有證據證明其非該目前推定之生父所生之子女(如血緣鑑定報告),仍應可提起確認子女關係不存在之訴,此非但符合真實,確實考量原告之最佳利益,是甲得提起本件之確認之訴。

  民國九十九年法律座談會,就此問題又提案討論,討論意見亦有肯、否二說,初步研討結果,二說之人數均屬相同,其中,否定說認為,釋字第五百八十七號解釋僅就子女婚生否認權而為解釋,而該解釋自始至終並未提及子女是否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該解釋並未肯定子女或其生父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蓋其若肯定於婚生否認之訴之起訴期間過後,仍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者,則不必大費周章宣告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及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零七一號判例部分見解違背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更不必冒侵害立法權之虞,而創造出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所未明定之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亦即該解釋在肯定子女有婚生否認權之同時,亦在否定子女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推翻婚生推定。審查意見採否定說,其主要理由認為,九十六年民法親屬編修正時,已將修正前之立法缺漏予以修正立法,則子女即得依法提起否認之訴,子女若逾法律規定之除斥期間,應認不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

  最高法院關於此問題仍有不同之見解出現,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決採否定說認為,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推定為婚生子女者,於未經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本人依同法條第二、三項規定期間內提起否認之訴,並得勝訴確定判決前,尚不得允許任何人為相反之主張。立法者就此推定制度設計之旨,在謀子女地位安定與真實血緣關係間之平衡,法律上之親子關係因而不必然與血緣、生物學上之親子關係完全一致;司法院釋字第五百八十七號解釋亦謂:為他人家庭和諧、婚姻安定、子女教養考量,法律上不許親生之父對受推定為他人子女者提起否認之訴,並不違憲等詞。益徵不能以生物學上、實際上血緣關係為追求個案裁判妥當性之唯一標準,或以之翻覆立法者於實體法秩序上所建立之婚生推定之規範結構。又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係就認領之訴、否認之訴、收養關係存否之訴類型以外親子關係訴訟,須與上開類型之訴訟不相抵觸者,或非可推定為婚生子女者,始有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訟利益,否則無異於翻異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提起否認之訴除斥期間之目的或認領之訴、收養訴訟等身分訴訟制度之設計,有礙身分關係之排他性。因此,認為原審駁回上訴人所提本件確認親子關係訴訟,於法洵無違背。

  對之,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號判決則認為,第三人就子女及其法律上受推定生父間之親子關係如有所爭執,而生法律關係之不明確,為除去該法律上爭執,以維持法之和平及法之安定性,且此項危險適足以確認判決除去時,可認為具有確認利益,得提起確認訴訟,然此確認利益之有無與實體權利義務關係之存否,應區別予以判斷。如家事事件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允許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於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於法定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之情形,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且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時起,六個月(一年)內起訴。如逾該期間,即不得再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以推翻子女之婚生性。繼承權人如仍有爭執而提起確認法律上父與子女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雖可認有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但由於其已逾法定之除斥期間而不得再推翻法律上之婚生性,故仍應為其敗訴之實體判決。本件判決亦認為,繼承權因婚生推定而受影響之第三人,倘因逾家事事件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所定除斥期間而不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又無從依同條第三項聲明承受訴訟,即不得再否認該婚生子女關係。縱其依同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可認有確認利益,惟因不得推翻該婚生推定,其訴仍為無理由。



◎本文完整請參閱:【 月旦裁判時報第61期】否認子女之訴與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00號民事判決/林秀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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