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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7/08/24
交通事件中的信賴原則

【法領域】
刑法第12、14條

【關鍵詞】
交通事故、信賴原則、交通行為、合理駕駛

【背 景】
  日前新聞媒體以「綠燈行駛遭闖紅燈騎士撞 竟判拘役賠169萬元」、「女駕駛零肇責 反被判賠169萬元」等標題,報導一則發生在臺中由闖黃燈的汽車駕駛與闖紅燈的機車駕駛相撞之交通事故。姑且不論報導內容中似混淆了民、刑事訴訟的相關過程與結果,然而其中汽車駕駛遭到闖紅燈之駕駛撞擊,卻仍需負擔過失刑責此一事實,經報導後隨即揚起輿論譁然。臺中地方法院則於隔日發布新聞稿說明案件,澄清相關法律適用及事實認定。本案所涉及的法律爭議即是交通事件中行為人的注意義務內容以及得否主張信賴原則。

【焦點檢視】
  刑法上的信賴原則,係運用在現代社會生活中從事風險行為的危險分配規則,當行為人從事社會分工活動時,雖然其行為本質上為製造風險的行為,但如果其行為合乎規則,即可合理信賴他人也會同樣地遵守分工規則,以使社會活動順暢進行。信賴原則就是容許風險概念的一種運用。一般而言,主張信賴原則之行為人可免於過失之責,在客觀歸責體系中則可認行為並未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反之,通說及我國實務也認為,自己行為違規的人不得主張容許信賴。
  信賴原則的典型案件常見於交通事故。不過只要是有社會分工上的規則存在時,行為人即有主張信賴原則的空間(如93年台非第94號判例中的「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

一、實務信賴原則的運用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第5360號判決:「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依該判決文義,汽車駕駛人如已經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其注意義務,可主張信賴原則免除過失責任。惟學者則多有批評實務鮮少有成功主張信賴原則之案例,原因即在於實務經常援引各種行政交通規則,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類之概括性注意義務,來否定行為人信賴原則之主張。

二、掛一漏萬的注意義務
  對此,學說則批評實務過度限縮信賴原則的適用,尤其在所謂「注意車前狀況」義務成為實務判決中欠缺實質論證內涵的例行標籤動作時,已經掏空了過失責任係以行為人對於結果具有迴避可能性之核心概念。基於信賴原則係維護社會整體成本效益之觀點,學者認為只要行為人之交通行為已該當於一般性的合理駕駛標準,即有權假設其他交通行為者亦為同樣的合理駕駛,行政法規並非絕對的判斷標準。

三、本案判決見解
  本案(臺中地院105年度交易字第88號)地方法院認為,汽車駕駛人對於違規者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的注意義務內,仍有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概括性注意義務),況本案被告「闖黃燈」之行為,更應注意車前狀況而準備隨時煞停或閃避,故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存在。

【必讀文獻】
1.黃榮堅,交通事故責任與容許信賴──評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二號判決,月旦法學雜誌,50期,1999年7月,178-189頁。
2.黃榮堅,交通事故責任與實證化的注意義務概念──評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44號等判決,法令月刊,61卷12期,2010年12月,15-34頁。
3.古承宗,刑事交通事件中的容許風險與信賴原則,月旦法學雜誌,193期,2011年6月,40-5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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