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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7/09/08
實際上無債權,卻以確定支付命令方式取得債權憑證,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關鍵詞】

1.本案事實
壹、原告甲主張:被告乙(本件被上訴人)明知對甲無任何債權,竟於民國97年11月間,聲請法院對甲核發支付命令,並持該確定支付命令所換發之債權憑證,就甲對訴外人丁之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抵押權,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經法院核發執行命令,並將甲對丁之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抵押權變更登記權利人為乙,擔保債權新台幣(下同)200萬元,致甲受有損害,且欠缺法律上之原因。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乙塗銷系爭抵押權變更登記之判決。
貳、被告乙抗辯:甲之配偶丙向乙借款230萬元,並交付系爭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房地所有權權狀及丁之200萬元本票作為擔保,因丙屆期未清償,乙乃向法院聲請取得系爭支付命令,甲並未聲明異議,該支付命令已確定。乙憑所取得對甲之債權憑證,並聲請強制執行而為系爭抵押權變更登記,並無不當得利,亦不成立侵權行為。

2.爭點
(一) 乙以確定支付命令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再以該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甲對丁之抵押債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二) 甲是否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乙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相對地,湯德宗大法官則認為,本號解釋可以說是實質上已經變更釋字第414號解釋的見解,首席大法官許宗力也採取類似見解。許大法官特別指出:第744號解釋將用字嚴格限縮到「化粧品廣告」所涉之事前審查,雖然是秉持一次一案的原則,小心翼翼地控制本號解釋效力的溢散效果,想要營造出本號解釋所涉及者僅化粧品的事前審查之印象,以免擴及藥物廣告事前審查,期待藉此避免變更釋字第414號解釋的後果,不過,正如許宗力大法官所指出者,「事實上究竟有無變更釋字第414號解釋?本席認為答案至少是有部分肯定的」。

3.判決理由
A. 按於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修法前已確定之支付命令,固因債務人未於20日內提出異議而取得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即不得就支付命令所據之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惟法院於核發支付命令前並未就債權人之請求為實質審理,債務人於督促程序並無平等、公正之聽審機會及參與辯論之程序,倘該確定支付命令係因債權人以不實之陳述或證據資料,使法院陷於錯誤而核發者,債務人因債權人執該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受有損害時,即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以資救濟。
B. 此項訴訟之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與該確定支付命令並非相同,無所謂違反修法前確定支付命令之既判力可言。

4.簡評
C. 督促程序修法前後之差異:確定支付命令既判力之有無
  在立法政策上,對於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如能以迅速、簡易方式確定,自得節省當事人之勞費,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法」)自19年間制定公布後,即設有督促程序,原意在於訴訟經濟。60年間修正時,雖刪除支付命令宣告假執行程序之舊法規定,但同時修正第521條,明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其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以進一步強化制度目標之達成。此項規定沿用多年,並無重大變革。但因近年來社會情勢大幅變動,新興組織犯罪崛起,且具有隱蔽性、間接性及多層分工性質,如一般所指詐欺犯罪集團(或稱「詐騙集團」),即屬組織犯罪最具體之結構型態。此種犯罪型態不僅造成執法機關偵查上困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因而於106年4月間修正施行,以期有效因應;同時,或因國人法治觀念較薄弱,致亦有詐騙集團利用督促程序,以製造假債權及遂行犯罪,對於債務人權益影響極為深遠。民訴法乃於104年7月間修正,使支付命令確定後僅得為執行名義,亦即僅有執行力而無既判力。而對於修法前以督促程序所製造假債權,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項規定,債務人固得提起再審之訴,但因具體事實情狀不一,個案究應如何救濟,各法院做法不一,判斷標準亦有差異。
D.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不同:確定支付命令之內容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乃不同訴訟標的
  在督促程序於104年間修正前,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因而得據以為執行名義。準此,實務上多認為,支付命令於確定後既生既判力,除有消滅或妨害支付命令債權之事由外,應受其既判力拘束,當事人之主張不得違反確定支付命令之意旨,法院之論斷亦不得與其意旨相反。故諸如以支付命令之本息及違約金債權,因借據偽造、清償、時效等事由致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均為確定支付命令效力所及,有違民訴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而於法不合。此與修正後因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及明定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者,得提起確認之訴(民訴法第521條第3項),自屬不同。

  相對地,如債權人係以不法行為,取得確定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最高法院早已認為,債務人得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據,以資救濟。在84年度台上字第196號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其所涉事實為債權人(上訴人)並未執有系爭支票,本不得行使支票權利,竟持影本聲請發給支付命令,利用督促程序而取得確定支付命令,並對債務人(被上訴人)強制執行,債務人乃主張債權人係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債權人則抗辯支付命令業已確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債務人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且確定支付命令為具實體效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亦不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而請求賠償。換言之,本件事實涉及確定支付命令之債權,縱與實體法律關係不符,但確定支付命令係具實體效力之執行名義,如未經再審之訴加以廢棄或變更前,是否得另行起訴爭執。就此爭議,該判決指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固經發給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惟其以不法行為取得該執行名義,侵害被上訴人權利,應准被上訴人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尋求救濟,以臻衡平。本件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確定支付命令之請求為票款請求權,二者既不相同,即無是否違背一事不再理則之問題」。申言之,最高法院巧妙利用區辨(distinguish)之方法,在傳統訴訟標的理論之基礎上,認為支付命令所確定之請求權(前案)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後案),乃實體法上之不同請求權,在給付之訴中即屬不同訴訟標的,自不生違背一事不再理之問題,而使受不法侵害之債務人仍有救濟機會。此種見解一方面迴避後案實體內容之判斷,所生可能牴觸前案確定內容之疑義;另一方面亦使確定支付命令之債務人,仍有再次尋求救濟之機會,實屬類似事實之指標性案例。

  此外,在同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所涉事實為債務人遭債權人之受僱人以非法手段開立帳戶,並偽向債權人借款而未完全清償,經債權人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因債務人未提出異議而確定。嗣債務人以上述借款債務涉及侵權行為為由,訴請債權人及其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第一、二審法院均認為,債務人起訴所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與確定支付命令之「借款債權請求權」,固為不同訴訟標的,而不生一事不再理問題;但依確定支付命令既判力之意旨,兩造間確定有「借款債權存在」,債務人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裁判,債務人除得依法聲請再審以求救濟外,不得再主張債權人取得該債權係其受僱人不法侵害之侵權行為。換言之,上述案例事實涉及法院是否得於再審程序以外之其他訴訟中,為與確定支付命令既判力意旨相反之認定。就此問題,最高法院再次重申指出:「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固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其在其他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者,法院亦不得為與該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惟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如其他訴訟之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與該支付命令不同,自無所謂違反確定之支付命令之既判力可言;且當事人於其他訴訟以該支付命令之法律關係為其攻擊防禦方法之一者,亦僅法院就此不得為相反之裁判,究難因此即謂當事人依不同之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提起其他訴訟,均為法所不許」。此項論點以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之不同,區分前確定支付命令與後訴之差異,亦為具既判力之確定支付命令,在未提起再審之訴加以廢棄或變更前,仍得依不同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而請求救濟,提供相當有力之論據。

  最高法院上述見解,對於確定支付命令效力之界定,具有重要之闡示功能。申言之,確定支付命令固具有既判力,但非謂如未提起再審之訴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前,與原確定支付命令相關之法律事實均不得加以主張,應區分是否涉及不同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定。進一步而言,似得區分就取得確定支付命令,債務人是否主張債權人侵權行為而有所不同。在未主張侵權行為之案例中,就確定支付命令之債權,債務人因受既判力之拘束,除於既判力基準時(支付命令確定時)之後,新生消滅或妨害支付命令債權之事由外,當事人不得為反於確定支付命令意旨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其意旨相反之論斷,如債務人以起訴主張有違既判力之內容,即屬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欠缺形式訴訟條件而不合法。相對地,在主張侵權行為之案例中,如債權人以訴訟等法定程序為手段,意在欺騙法院並侵害債務人之權利,則債務人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以資救濟。因此,倘債權人形式上合法利用督促程序,但實質上卻據以製造假債權,因涉及侵權行為之事實,縱有確定之支付命令,債務人仍得訴請損害賠償。此項見解對於以不法行為取得執行名義之類型,賦予被害人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尋求救濟之機會,不僅考量形式概念之區別,亦兼顧正義情感之滿足,其平衡法律之形式規範與實質價值,展現裁判之藝術與裁判者之智慧,深值高度讚許!

E. 爭點(一)部分:主要涉及乙對甲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之判斷
  在詐騙集團利用督促程序,製造假債權以實施犯罪之案例中,往往以投機心態,利用一般民眾法治觀念薄弱之缺點,以合法方法掩飾非法犯行。例如:詐騙集團先以信件催告被害人清償虛構之債務,被害人雖置之不理,但隨即利用督促程序簡便、迅捷之特點,申請法院核發同一債務內容之支付命令,致部分被害人誤認為同屬詐騙集團之伎倆而仍未置理,遂據以取得具既判力之確定支付命令。而此種以法定程序為犯罪方法之新型態犯罪工具,如未審究其具體事實,有時易執著於確定支付命令之既判力,而誤認在未對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前,均不得以任何方法加以救濟。

  在本件案例中,判決要旨得分為兩大部分。就法律見解闡釋部分,最高法院訴諸程序權保障之法理,認為法院於核發支付命令前,未實質審理債權人之請求,故債務人於督促程序中,乃未經平等、公正之聽審機會及參與辯論之程序;在此未充分保障聽審請求權基礎之上,如債權人以不實之陳述或證據資料,使法院陷於錯誤而核發支付命令並確定時,債務人因債權人執該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而受有損害時,即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加以救濟。就事實認定質疑部分,最高法院指出,原確定支付命令內容所據原因事實,為乙主張與甲間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債權額為230萬元,但依卷證資料所示,甲乙間是否存在此項關係,仍屬有疑。因此,甲主張乙持相關資料,以乙為借款債務人,取得確定支付命令,並據該支付命令轉換之債權憑證,就甲對丙之債權及抵押權為強制執行之結果,似仍有成立侵權行為之餘地,但因涉及事實認定問題,乃發回由原審法院再加審酌。

  本件判決訴諸聽審機會之保障,與最高法院上述兩件相關案例之理由,在論述層次上顯屬有別。申言之,本件係基於憲法訴訟權保障之視角,就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確定支付命令,闡析其形成基礎對程序權保障之不足,並承認可能誤導法院核發與真實不符之支付命令,進而使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執行結果造成債務人之損害,即可能構成侵權行為。值得注意者,此項論理有意區別督促程序與訴訟程序之不同,強調其程序運作之結構性差異,雖未質疑確定支付命令既判力之合憲性,但其導入憲法內涵之論證過程,對於確定支付命令既判力之弱化,勢將產生實質影響。因在修法前之督促程序中,債權人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相關要件頗為簡略,而法院為達程序迅速、簡易之功能,多未經實質審查即予核發,其程序權保障之強度,本無法與訴訟程序相提並論。但另一方面,債務人本得於法定期間內,不附理由而提出異議,此時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民訴法第519條第1項),難謂對於債務人毫無保障。前後對照以觀,似形成某種形式與實質規範之緊張關係。

  本文認為,上述論斷之合理性在於:法律之存在係以社會條件為基礎,妥適之判決不應執著於既存規範,而應考量社會條件,方得為合理之判斷。此種動態法律觀,主張藉由法院裁判以妥適調整生活關係,發揮社會控制之功能,實現法律正義之理念,並滿足當事人之合理期望。申言之,債務人固有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機會,但債務人未提出異議之原因不一,難以一概而論。而因確定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同具既判力,其形成基礎既有程序結構上之差異,此種程序正義上之不同,導致無法將其實質正義等同視之,則加強對確定支付命令所確定法律關係之控管,以填補法律實效性與有效性之鴻溝,應屬妥適。最高法院在84年度台上字第196號判決中,明白闡釋:「以不法行為取得該執行名義,侵害被上訴人權利,應准被上訴人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尋求救濟,以臻衡平」,正是動態法律觀之適例。同時,督促程序於104年間之修正,增訂第511條第2項規定,其增列理由提及「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似已在一定程度上反應當前社會實況,而法官於個案判斷上,考量此種社會變遷之影響,並動態解讀既存規範之關係,靈活運用法律概念之意涵,正是智慧與理性之表現。因此,就確定支付命令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之關係,本件在最高法院前兩件判決之判斷準則上,訴諸訴訟權保障之法理,已進一步深化相關見解之理論基礎,開展未來相關案例之論證面貌,深值肯定。

  此外,乙對甲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之判斷,涉及事實認定問題,最高法院對於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有所指摘,實屬常見。尤其在此類事件中,對於確定支付命令內容所據原因事實,如未主張不同事實並構成侵權行為,債務人之起訴易遭認為違背確定支付命令之既判力,而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最高法院不避僭越事實審認定事實權限之嫌,具體指摘原審認定事實之疑義,用意在於指示發回後應調查之事項(民訴法第478條第3項),並為債務人得主張債權人構成侵權行為,據以為程序權保障不周之確定支付命令,開啟實質審查妥當性之契機,同時亦為以法律之社會效果證立法律之妥當性,提供深具啟發性之素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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