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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7/10/13
運用GPS追蹤辦案,是否須遵守令狀主義的要求?
   隱私和犯罪訴追的有效性,向來如天平兩端難以平衡,GPS訊號得以隨時搜索、長時間隱密揭露資訊的特性,是否應採絕對的許可令狀主義?證據能力是否因此受到影響?林裕順教授對此為文撰寫,值得讀者研讀。
【關鍵詞】
GPS偵查強制處分令狀主義隱私權
◎本文完整請參閱:【月旦法學教室第180期GPS偵查的論理林裕順 
 
一、問題爭點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十一條第一、二項明定:「警察對於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防止犯罪,得經由警察局長書面同意後,於一定期間內,對其無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行為或生活情形,以目視或科技工具,進行觀察及動態掌握等資料蒐集活動:一、有事實足認其有觸犯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其有參與職業性、習慣性、集團性或組織性犯罪之虞者。」「前項之期間每次不得逾一年,如有必要得延長之,並以一次為限。已無蒐集必要者,應即停止之。」因此,本條法律規範的解釋上「可能」涵攝衛星定位或科技跟監等,然本項警察職權規範之正當性及其解釋論理等等頗值探討。 
二、問題解析
  1、公共場所之隱私保障
    有關公共場所隱私權保障以及可能的限制,台灣大法官釋字第689號解釋:「個人之私人生活及社會活動,隨時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從事,致影響其人格之自由發展。尤以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人活動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加,個人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護之需要,亦隨之提升。是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惟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
    同時,本號解釋中大法官認為:「所稱跟追,係指以尾隨、盯梢、守候或其他類似方式,持續接近他人或即時知悉他人行蹤,足以對他人身體、行動、私密領域或個人資料自主構成侵擾之行為。至跟追行為是否無正當理由,須視跟追者有無合理化跟追行為之事由而定,亦即綜合考量跟追之目的,行為當時之人、時、地、物等相關情況,及對被跟追人干擾之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跟追行為所構成之侵擾,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
 
  2、強制處分法定主義
    我國實務判決:「GPS定位追蹤器可連續多日、全天候不間斷追蹤他人車輛行駛路徑及停止地點,將可鉅細靡遺長期掌握他人行蹤,此等看似瑣碎、微不足道之活動資訊,經由此種拖網式監控大量地蒐集、比對定位資料,個別活動之積累集合將產生內在關連,使以此等方式取得之資料呈現寬廣的視角場景,私人行蹤將因此被迫揭露其不為人知之私人生活圖像。」並且,主張:「此一經由科技設備對他人進行長期且密集之資訊監視與紀錄,他人身體在形式上雖為獨處狀態,但心理上保有隱私之獨處狀態已遭破壞殆盡,自屬侵害他人欲保有隱私權之非公開活動。」(高雄地方法院2016年易字第110號判決)
    蓋隨著科學技術的發達並於犯罪偵查上應用,雖未直接實施強制力,但藉如電子儀器之通訊監察、電磁記錄蒐集,或個人肖像影音、生物跡證資料蒐集等,對於個人隱私等重大權利、利益影響重大。傳統上所謂物理力或強制力的實施,或課以義務間接強制履行之定義說明,似未能符合現代社會生活模式與民眾之權利意識。GPS於犯罪偵查之運用上,得以隨時檢索、掌握特定對象車輛之位置資訊,且其性質上並不侷限於公有道路上,也涵蓋亟需個人隱私保障之場所、空間,而可對於特定車輛、使用人所在及其活動狀況鉅細靡遺有所掌控。同時類此偵查手法,必然伴隨著持續地、全面地個人行動之監控,而對於個人隱私權有所侵害,且其藉由裝設追蹤機器於個人所持攜帶物品,與藉由肉眼或照相攝影等方法相異其趣,應屬藉由公權力對於個人私人領域的侵害介入。
    因此,如同刑法上「罪刑法定主義」要求規範的明確性,刑事程序上為保障人民權益亦應遵守「強制處分法定主義」,若偵查過程使用強制手段,僅限於法律有規定者方得為之。惟所謂強制處分,並非意味有形力之行使,而是凡制約個人自由意思,限制身體、住居、財產等以強制達到偵查目的,若無法律特別授權而予以容許將顯不當之行為。同時,即使未該當強制處分之有形力行使,如同警察臨檢、盤查仍對法益有所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時,仍應考量必要性、緊急性等,並就具體狀況判斷認為適當限度方容允許。
 
  3、強制處分令狀主義
    大法官釋字631號解釋:「國家若採取限制手段,除應有法律依據外,限制之要件應具體、明確,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所踐行之程序並應合理、正當,方符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意旨。」,並謂:「為制衡偵查機關之強制處分措施,以防免不必要之侵害,並兼顧強制處分目的之達成,則經由獨立、客觀行使職權之審判機關之事前審查,乃為保護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必要方法。」換言之,即使法律明確規範強制處分之要件、內容,若相關要件之適用若委由偵查人員判斷不免有所錯誤,故於具體案件需藉由法官審查落實「司法抑制」。
    有關GPS犯罪偵查手法,「就讀取資訊器材畫面之資訊,用以掌握特定車輛所在及移動狀況,或與刑事訴訟法上「勘驗」具有同樣之性質。然就裝設GPS器材於特定車輛,藉以檢索特定車向及其使用者所在,而與「勘驗」性質有所不同,實難否認。因此,縱經核發勘驗令狀,或併核發搜索票而據以執行監控,GPS偵查乃藉由裝設GPS機器於特定車輛而為檢索,必然伴隨著持續地、全面地個人行動之監控,仍難僅以特定裝設GPS機器之車輛及其罪名,即可抑制過渡蒐集與犯罪事實無關之使用者行動資訊,而或有違法律規範要求法官審查令狀聲請之意旨(即『具體明確之要件』)。再者,GPS偵查若非於犯罪嫌疑人等未知情況進行則無意義,故可想像不能於事前提示令狀。然刑事法上各項強制處分,為能確保實施過程程序公正,原則上要求應事前提示令狀。另如有其他方法得以達到同樣立法意旨,解釋上或可認為事前提示令狀並非絕對要件,但若未能確保其替代擔保公正之手段,基於正當法律程序的觀點仍容有問題。」
◎本文完整請參閱:【月旦法學教室第180期GPS偵查的論理林裕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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