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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7/11/28
被害人先因車禍所生的急重症狀況,得否作為醫療機構過失相抵的原因?
   在汽車交通事故中,若被害人已身受重傷,送醫治療時,診療之醫療機構又有發生醫療處置上的過失,最後導致被害人死亡,則被害人先因車禍導致的急重症狀態,是否可以適用或類推適用過失相抵的規定,作為減輕醫療機構過失責任的事由?葉啟洲教授就此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與醫療責任的相互關係,深入解讀,不容錯過。

   【關鍵詞】

侵權責任過失相抵不真正連帶債務求償權保險代位

 ◎本文完整請參閱:【月旦法學雜誌第270期】 車禍傷患之急重症狀態及強制車險給付對後續醫療過失責任之影響──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號民事判決評析葉啟洲
 
 

◎問題之提出
  在汽車交通事故中,若被害人已身受重傷,而送醫治療時,診療之醫療機構又有發生醫療處置上的過失,最後導致被害人因而死亡,則被害人先因車禍導致的急重症狀態,是否可以適用或類推適用過失相抵的規定(民法第217條第1項),作為減輕醫療機構過失責任的事由?再者,被害人的遺屬請求醫療機構損害賠償時,先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對於被害人遺屬所給付的保險金,是否應該從醫療機構的賠償責任中扣除?此等問題同時涉及到民法過失相抵的類推適用以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與醫療責任的相互關係。臺灣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6號損害賠償事件中,二審法院未就第一個問題表示意見,對於第二個問題則採取否定見解。經上訴第三審,最高法院對於上述兩個問題都採取肯定見解。由於上述問題在實務上發生的機會頗高,又涉及過失相抵的類推適用及不真正連帶債務的效力等民法上重要問題,有進一步研究的價值。
 
  一、傷患車禍後急重症狀態與醫療責任
 
  (一)過失相抵的要件
 
  所謂過失相抵,係指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法院得視實際情況,減輕或免除賠償義務人之賠償責任(臺灣民法第217條第1項)。此係規定係以誠信原則為基礎,公平調整損害賠償權利人與義務人間的利益。若被害人的過失行為,為損害發生的共同原因時,令賠償義務人負擔全部的損害,並不公平。被害人的過失,並不以違反法律上的義務為要件,蓋法律上對自己的法益並無注意義務可言。
 
  就車禍發生後之醫療過失責任而言,被害人因交通事故導致之急重症狀態,不能認為是被害人的與有過失,最高法院就此所示見解,值得贊同。即便被害人先前交通事故的發生係有過失或與有過失時,本文認為亦不得將交通事故中之過失延伸至後續的醫療責任認定,蓋交通事故與醫療事故,係二個不同的損害事故,彼此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縱被害人於交通事故中係與有過失,該與有過失在規範上之影響,亦應限制於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損害與其賠償責任,不應影響後續的醫療責任。
 
  (二)過失相抵的類推適用
 
  本件被害人甲因為乙駕車之過失而受有重傷,送至丙醫院急救。其急重症狀態為送醫時已存在的客觀事實。甲之急重症狀態及後來的死亡結果,並非因自己之過失行為所致,不符合臺灣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與有過失」之要件。此種情況實與被害人因個人特殊身心狀況,導致損害發生或擴大的情況相當類似。於被害人個人特殊身心狀況致損害擴大的情形中,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能否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作為減免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的事由?最高法院曾於73年台上字第4045號判例表示:「許○基雖原患有肝硬化等症,而為上訴人所不知,惟如原審之認定,許○基之死亡,本由於上訴人毆打行為所促成,不能以許○基未預為告知其已患有何疾病,而謂死亡之發生,依民法第217條第2項規定,亦與有過失。」似乎是採取否定見解。因為判例中敘及「…不能以許○基未預為告知其已患有何疾病,而謂…」顯然是在說明該案不具備民法第217條第2項中「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
 
  但本件最高法院判決則是採取肯定見解,認為「急重症病患身體狀況所致之危險因素,雖不得指係與有過失,但該危險因素原存有之不利益,應由其自行承擔;況醫學知識有其限制、人體反應亦具不確定性,倘被害人身體狀況之危險因素影響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若令醫療過失之行為人賠償全部損害而有失公允時,理應類推適用上開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該行為人之賠償責任,以維當事人間之公平」,甚值重視。
 
  而國內學說上對此問題的見解並不一致。孫森焱大法官認為「若被害人患有疾病,不堪加害人一擊,雖屬事實,惟人格權應受尊重,在社會生活中,每個人可信賴人身法益無受不法侵犯之虞,故被害人無隨時預促他人注意其身患疾病,警告勿加不法侵害之必要。因而不能以被害人未預為告知而謂與有過失。」但劉春堂教授則認為,過失相抵的法理基礎係建立在「損害公平分擔」原則上,被害人對於因自己領域內的特別危險所生的結果,若仍轉嫁給加害人承擔,實有不公。故具有特殊體質或情事之人,對於本身所具危險,未為必要的防範時,得適用民法第217條。陳聰富教授亦認為被害人之特殊體質或疾病,固然非可歸責於被害人,但關於過失相抵之適用,並非在於被害人是否可歸責,而是在於加害人的責任否應減輕。此時由於加害人行為之非難可能性或違法性降低,應認為加害人得主張類推適用過失相抵原則,減輕其賠償責任。
 
  本文認為,被害人原已存在的疾病或傷害等特殊情事,若成為損害加重或擴大的原因之一時,雖不能認為係「與有過失」,而直接適用民法第217條,但將該部分的損害完全歸由賠償義務人負擔,似與過失相抵所立基的誠信原則有所違背。況且,醫療機構所收治的部分傷病患者,其病情或傷勢程度,原本即有高度的死亡危險。若醫療處置上稍有疏失,成為患者死亡的共同原因之一,即須對於損害結果負完全責任而不得減輕,亦與損害的公平分擔原則不符。此時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減輕其賠償責任,應屬合理。從而,本件最高法院提出類推適用與有過失之規定的見解,應值贊同。
 
  二、強制車險給付與醫療責任
 
  (一)強制車險給付對被保險人侵權責任的抵充
 
  責任保險人基於保險契約所生的主要義務,是在契約約定的範圍內,使被保險人免除責任風險。若責任保險人對於受害的第三人直接給付時,應解釋為除了是履行自己對被保險人之契約上義務之外,也同時是代替被保險人履行其對第三人的賠償責任。因此,在保險人對第三人給付的範圍內,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的賠償責任即因而消滅,無待特別規定。
 
  不過,臺灣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仍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條於2005年2月5日修正前原列為第30條,其立法理由為:「保險人之給付既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再者,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加害人或被保險人為賠償時,亦得主張扣除。」由此可知,此一規定,一方面使被保險人得以透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消除其責任風險,另一方面也避免了請求權人重複受償的可能性。保險給付對損害賠償責任之抵充,在責任保險原理下為當然之理,已如前述。從而,上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似屬多餘。不過,臺灣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使保險給付在要件、對象及給付項目上,均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脫勾,結果使本保險具有明顯的傷害保險色彩,本條規定為臺灣的強制汽車保險保留了最基本的責任保險特徵,具有特殊的規範意義。
 
  得依本條享有賠償責任抵充之利益者,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為限,如此解釋始符合法條文義與責任保險的精神。臺灣有少數判決於國家機關因公有公共設置有欠缺,而依國家賠償法對交通事故被害人負賠償責任時,亦引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扣除被害人所受領之強制車險保險給付,應屬誤會。
 
  (二)強制車險給付對被保險人之外的其他連帶債務之抵充
 
  在某些情況下,可能有其他第三人須與強制車險的被保險人共同對交通事故被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例如:應與被保險人負共同侵權責任的共同加害人或共同危險行為人(民法第185條)、未成年被保險人的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87條第1項)、被保險人的僱用人(民法第188條第1項)等。因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的給付僅能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的一部分,而此等連帶債務人並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所以其賠償責任不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對被害人的保險給付而消滅,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的適用。但因為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臺灣民法第274條),故與被保險人負連帶責任的其他債務人,在強制保險的給付範圍內,亦因民法第274條而間接地獲得對被害人解免賠償責任的效果,得於受賠償請求時,主張扣除強制車險的保險金。
 
  此一解釋結果,是否會使其他連帶債務人亦附帶地成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的「實質被保險人」,同獲賠償責任減免的不當利益呢?對此,本文採否定見解,這是因為連帶債務人在外部關係上,雖然可以因保險給付而間接地對被害人解免賠償責任,但在連帶債務的內部關係上,其仍須對實質清償的被保險人,按照連帶債務內部分擔比例,負償還責任,亦即保險人對於被害人的給付金額如果超過被保險人內部應分擔部分的數額,則被保險人對其他連帶債務人有求償權(臺灣民法第281條第1項)。而為了維持保險法上之利得禁止原則,避免被保險人重複得利,臺灣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亦仿照保險法第53條,規定強制車險的保險人於保險給付之後,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該條的「第三人」,主要即指與被保險人負連帶責任之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連帶債務人的求償權,便不至於出現不具備強制車險被保險人身分的連帶債務人獲得不當免除賠償責任的結果。
 

 ◎本文完整請參閱:【月旦法學雜誌第270期】 車禍傷患之急重症狀態及強制車險給付對後續醫療過失責任之影響──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號民事判決評析葉啟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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