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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03/08
全球定位,無所遁形?
 
【法領域】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1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條、第3條之1

【關鍵詞】


【背 景】

  隨著科技發展,犯罪偵查上也利用科學技術來進行犯罪嫌疑人資訊及犯罪事證之蒐集。以裝設GPS衛星定位追蹤器於犯罪嫌疑人使用車輛之偵查作為,近來在學說上漸受矚目及討論。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04號刑事判決針對司法警察藉衛星定位功能獲知犯罪嫌疑人車輛所在位置經、緯度及地址、停留時間與行蹤之偵查行為,認為係侵犯人民合理隱私期待,且無法規授權,不具法律上正當理由。

【焦點檢視】

一、現行法欠缺GPS衛星定位追蹤偵查措施之法律依據

  此種偵查措施係指在犯罪嫌疑人使用車輛裝設全球定位(Global Positioning Sys-tem)追蹤器,藉由全球衛星訊號及相關設備,得以遠距即時得知被追蹤者之位置資訊。此種國家行為,涉及人民經釋字第585、603號所肯認受憲法上保障之隱私權干預,且釋字第689號更進一步闡釋,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以合理期待於他人為限,亦享有隱私權保障。是以,偵查機關此類偵查措施,構成對人民隱私權之侵害,應有正當合理之法律依據。

  高雄高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04號刑事判決中,固然主要在判斷被告行為是否構成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不過對於GPS偵查之法律依據也進行了討論如下:

  (一)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第230條第2項、第231條第2項固規定檢察官、司法警察(官)知有犯罪嫌疑之際,應即開始偵查或調查,惟此至多僅能認為屬於「任意偵查」或任務分配上之規定,無法作為強烈干預人民隱私權之強制處分之法源依據。學說上也同樣認為上開規定只是誡命規定,而非授權規定。

  (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1條第1項:「警察對於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防止犯罪,得經由警察局長書面同意後,於一定期間內,對其無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行為或生活情形,以目視或科技工具,進行觀察及動態掌握等資料蒐集活動」,其目的必以出於「防止犯罪」而非「追訴犯罪」或是「蒐集證據」,且限於「無合理隱私期待」始得為之。學說上也持相同見解。另有認為,本條之「科技工具」僅限於與目視能力之加強有直接關聯性之科技工具,GPS偵查則不在本條之授權範圍內。

二、通保法得否作為法律依據?

  通保法第1條揭櫫其立法目的係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惟學者認為GPS偵查中所產生的信號及資料,與通保法規範的「通訊」或「通信紀錄」並不相同。蓋就前者而言,定位信號資訊並未含有人的意思或想法,無實質意義的通訊可言;就後者而言,定位信號資訊亦非「電信使用人使用電信服務後」所產生之資料。故通訊監察或通信紀錄之調取程序,無法適用於GPS偵查措施作為其法律授權依據。

  綜合上述,目前學說咸認為當今法制對GPS偵查及相關科技定位偵查措施規範有所不足,立法者必須對此為周延之規範,包括令狀原則、執行期間、限定特定重大案件、事後告知等,以期合於正當法律程序並保障人民基本權利。

【必讀文獻】




 本文已授權收錄於月旦知識庫及月旦系列電子雜誌Ewww.lawdata.com.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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