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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04/11
魔音穿腦、妨礙自由
 
【法領域】

刑法第304條

【關鍵詞】


【背 景】

  被告與告訴人為分別居住於5樓、6樓之上下樓層鄰居。被告因認告訴人家中日常生活起居發出之聲響對其有所干擾,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之單一犯意,在其住處持不詳硬物密集敲擊其與告訴人住處間之樓地板(即其住處天花板)、拖拉桌椅,及至告訴人住處前徒手敲擊大門,敲擊次數很頻繁,幾乎每天敲,以此發出噪音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及與其同住之親屬等睡眠及居住安寧之權利。

【焦點檢視】

一、強制罪之「強暴」

(一)本件法院認為被告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本罪的保護法益係基於意思決定的行動自由。詳言之,不僅是包括對於已經有一定決意者強制做出與其決意內容不同的行為之情況,亦包括對於尚未做出意思決定者強制做出決意,或者使特定決意成為不能實現的行為。依此,本罪的保護法益乃意思實現的自由與意思決定的自由。

(二)強暴、脅迫不以對他人身體施行為限。並且不以達到被害人之自由受到壓制之地步

  亦即對物強制只要足以干擾或妨礙他人意思決定自由,即足當之。另外,關於「強暴」,有學者認為,解釋上不侷限傳統施用體力之概念,而是只要能發生強制作用即可,即使對物施暴,使被害人屈服亦足當之。例如在交通樞紐靜坐、為抗議而臥軌、將被害人住宅門窗卸下,強迫被害人搬家等,都屬本罪之強暴。亦有認為,前述見解將強暴精神化,比較法上德國憲法法院認為,如此一來最後會使只要造成心理障礙,就能夠構成強制罪,使得強暴的概念毫無限制,有違構成要件明確性之需求。

(三)另外,由於條文明訂了強暴、脅迫手段,所以實務見解多半要求強制罪應有有形物理力量的使用

  有高等法院判決認為,強制罪之強暴手段須以對人直接或間接施用有形物理力量為限,不包括對物施加力量。如果沒有對人直接或間接施用有形物理力量,則認為並未實施強暴手段,即使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無得成立本罪。例如趁承租人不在時,僱請鐵匠開鎖及換鎖,使承租人無法進入房間;趁他人離去時以鍊條鎖住其停靠路旁之機車,使其無法騎用。這些案例由於被害人沒有在現場,有形的力量無從直接或間接施用在被害人之上,行為人即使對於物品施加力量,也不認為有實施強暴、脅迫,故不成立本罪。也有最高法院判決表示,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只需用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足,並非以被害人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因而,凡一切有形力之行使,直接間接對人對物,均足以成立本條之罪。是故即使被害人不在現場,但如已使被害人無法行使權利,即可成立本罪。諸如逕將他人通往空地之門戶以磚塊予以封堵;強行取走他人使用之工具而妨害他人工作之進行。

二、本案判決認為

 (一)規律的睡眠是個人生存的前提,睡眠能幫助恢復體力和腦力,並能舒緩壓力,增強記憶力,從而保持身體健康。人類若欠缺適量的睡眠,將有可能導致情緒不穩定、憂鬱、壓力、焦慮、免疫力降低、記憶力減退、邏輯思考及理解能力降低、工作效率下降等後遺症。是以擁有不受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干擾之睡眠,應係人得正當合理行使之權利。此外,住處不僅為個人財產,更係個人生活之堡壘,個人就其住處範圍內本有不受他人侵犯之權利,包括不受他人所製造聲響侵犯之權利,此觀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同法第793條前段規定:「建築物利用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自明。

 (二)雖然,現今社會高樓大廈林立,人口密集居住,個人難免因生活之必要而產生部分聲響或振動(如腳步聲、水流聲、家具移動聲),進而影響他人之居住安寧,惟此聲響如係輕微或為生活上所必要,仍為社會所得容許,無庸以法律相繩,此觀民法第793條後段明定:「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亦可得出相同結論。然而,如個人所製造聲響,不僅超越前開輕微或相當之範圍,甚且惡意製造噪音影響他人生活起居,或者刻意於深夜、凌晨時段製造噪音,干擾他人睡眠,自應認為行為人係惡意妨害他人住居安寧之權利,而得以強制罪之刑罰相繩。

 (三)經查,被告於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持續以密集敲打天花板、拖拉桌椅或敲打大門之方式,製造噪音干擾其樓上住戶,妨害他人之睡眠及住居安寧,核其製造噪音行為,已逾越一般社會生活之容忍範圍,而屬妨害他人睡眠及居住安寧之權利。再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密集敲擊、拖拉桌椅之方式發出噪音,確屬以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之強暴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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