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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05/24
保險金信託

  107年4月立法院院會三讀修正通過增訂保險法第16條之1,有鑑於現行保險金的信託,因信託業者並無保險利益無法直接成為要保人,難保於保險事故發生前或發生之後保險受益人(即信託受益人)的保障,為落實需要長期照護的信託受益人權益保障,修正保險法增訂第16條之1明定,由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共同約定於保險事故後匯入指定信託帳戶。

【關鍵字】


【焦點檢視】

  本文涉及保險法第16條之1規定:「未成年人或依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得受監護宣告者之父、母或監護人,依本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為被保險人時,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得於保險事故發生前,共同約定保險金於保險事故發生後應匯入指定信託帳戶,要保人並得放棄第一百十一條保險利益之處分權。」

  本次修法增訂理由鑑於實務有保險金信託需求者,多為經濟較為弱勢或是有身心障礙者子女之家庭,父母希望身故後可以透過保險金信託之保險金給付照顧未成年、身心障礙子女,直至子女長大成人或能獨立自主,或獲得照護安養。然而我國目前實務之保險金信託架構分為保險契約及信託契約二個部分,保險契約部分由要保人(父或母)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未成年子女為保險受益人;信託部分則以保險受益人(未成年子女)自己擔任保險金信託契約之委託人,並同時成為保險金信託契約之受益人,成立自益信託。故保險事故發生後,受益人需同意自保險公司領得保險給付交付予受託人後,始成為信託財產,無法落實保險金信託之目的,因此增訂可約定將保險金匯入指定信託帳戶之規定,保險金直接持皆成為信託財產而由信託受託人管理處分,確實照顧信託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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