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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07/31
你的異味已經飄散,臭氣熏天,大樓裡的連通管線──臭氣侵害居住安寧法益?
 
【法領域】

民法第18、184、195、793條

【關鍵詞】


【背 景】

  民國106年7月25日,蘇姓男子為消滅蒼蠅等,便自住家頂樓管線灌入數瓶來蘇而溶液,造成整棟大樓產生強烈之化學藥劑異味。經其他住戶反應,蘇男遂將頂樓管道間的蓋子打開,並於8月1日起加裝抽風機抽風數日,但鄰居陳男反應異味未消,蘇男便持續將抽風機開著,運轉至8月15日始關閉。雖然該氣味對人體雖對身體健康安全無侵害之虞,但對該大樓住戶之日常家居生活明顯造成嚴重干擾及不便。陳男不滿,遂起訴請求蘇男賠償家中4隻狗的送洗費用、衣物清洗費、因氣味無法使用套房及客廳長達1個月受有相當於一般套房租金之損失、自家電扇持續抽風所增加之電費、其切換電扇之工資等外,以及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新臺幣30,000元。

【焦點檢視】

  蘇男將驅蚊蟲的溶液倒入大樓管線,致產生刺鼻異味,所直接涉及的是民法物權編的氣響侵入禁止規定。再者,該氣味雖不會對身體健康造成侵害,但已嚴重影響住戶的生活,是否構成對人格權之侵害?本文以下針對此議題,簡介氣響侵入禁止原則及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並闡述本案法院見解。

一、氣響侵入禁止

  不動產間相鄰,其權利行使難免互相影響,為保障不動產所有權之充分利用,以及調和不動產相鄰所有人之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之關係,民法自第774條以下,設有相鄰關係之規定。

  民法相鄰關係第793條設有氣響侵入禁止(不可量物侵入之排除)之規定,即鄰地所有人原則上得排除土地所有人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侵入。須注意者是,固體或液體等可量物,不包含於本條所生之範圍,蓋此等侵害,得依物上請求權排除之。

  氣響侵入禁止雖為原則,但若侵害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鄰地所有人有忍受之義務。侵害輕微是指未造成重大損害,例如白天演奏樂器。依土地形狀認為相當者,是指例如工廠附近,鄰地所有人應忍受非屬輕微,但屬相當之干擾。按地方習慣而認為相當者,例如廟會歌仔戲等。

  上述氣響侵入之情形,並不限於土地,若來自相鄰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亦屬於本條適用之範圍。

二、居住安寧法益

  我國實務中,關於其他人格法益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形,就屬居住安寧人格法益最為重要。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承認,噪音汙染是侵害人格權後,實務見解又進一步將人民之居住權及被害人之睡眠品質,作為法律保護客體,且認為居住權屬於人民生存權之內涵,與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均屬於人格權之範疇。

三、結論

  本案因蘇男將來蘇而溶液灌入聯通管線中,導致異味飄散至其他住戶家中,臭氣來自建築物,應有民法第793條適用之餘地,且本案應無侵害輕微等其他須容忍之例外,故陳男得請求氣響侵入之禁止。

  至於,陳男主張損害賠償部分,本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引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之意旨,即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而情節重大者,屬於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並據以認為瓦斯、臭氣、煙氣、灰屑、振動等其他類似者侵入建築物時,建築物本身雖未受到實際損害,但其他住戶之感官受到氣味、噪音、光害等之侵入,若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屬對於被害人之居住安寧法益之侵害。

  因此,原告若能證明損害與被告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時,即得請求賠償因其他人格權之侵害所致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慰撫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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