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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08/02
加重準強盜致人於死
 
【法領域】

刑法第17、321、328、329條

【關鍵詞】


【背 景】

邱姓男子前年7月在新北市樹林區偷竊一輛停在路邊的大貨車,陳姓車主發現,騎車追趕並以肉身擋車企圖阻止,邱為了逼退陳,竟直接開車衝撞;陳被捲入車底,左大腿嚴重受傷,送醫雖撿回一命,但事後仍因大腿植皮手術引發感染慘死,新北地院依加重準強盜致人於死等罪將邱判處14年6月徒刑,共犯蔡男、朱男則分別被判刑2年11月及1年3月徒刑。

【焦點檢視】

一、加重強盜部分

(一)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中行為人攜帶綠色把手螺絲起子、開口扳手各1把,均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而六角扳手既得用以切割車輛上之電源線,可見其刀鋒銳利,是上開物品如用以施暴、脅迫、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皆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害,堪認為兇器。

(二)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中三人共同基於竊取他人車輛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邱男下手行竊,被告蔡男、朱男在旁把風,屬於結夥。

(三)本案同時有兩種第321條第1項所列之加重條件,但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

二、準強盜罪之加重結果犯部分

(一)刑法第329條之「以強盜論」,即以強盜罪相當條文處罰之意,並非專以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論,而是需要拉整套強盜系列的條文來使用,所以第330條所謂犯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者而言,即依第329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是犯準強盜罪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第330條論處(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523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166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邱男攜帶兇器竊取告訴人之大貨車後,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駕駛大貨車撞擊告訴人,此等施暴方式可輕易奪取他人生命或對他人身體造成嚴重傷害,以達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又告訴人陳憲彬因此傷害而惡化死亡,是告訴人之死亡與被告邱男上開施暴行為,有因果關係,應論以刑法第329條、第330條第1項及第328條第3項前段之強盜致人於死罪。

(三)而針對加重結果犯有無共同正犯的適用,法院是沒有明白表示意見,就直接對三人論以加重竊盜,而邱男自己另外成立加重準強盜致人於死罪。而在學說上,針對加重結果犯能否成立共同正犯,則有重大爭議,畢竟加重結果犯的【加重結果】是過失,而過失本質上能否成立共同正犯,也就是就此能否有【犯意聯絡】,就是爭點所在,應予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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