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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8/10/17
你的名字!──論以他人姓名註冊商標
 
【法領域】

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31條、第48條、第54條

【關鍵詞】


【背 景】

2018年世界盃足球賽為今年度體壇盛事,葡萄牙隊球星C羅在小組賽上演帽子戲法、梅西帶領阿根廷隊力抗年輕的法國隊,以及法國隊奪冠功臣姆巴佩,經本賽事得到全球矚目成為鎂光燈焦點。頃時,在中國大陸便有公司開始以各球星之名字搶先申請商標,項目有中藥、網咖、馬場等多達100多家。

【焦點檢視】

一、前言

利用知名人士之姓名註冊商標,在中國大陸並不少見,曾經臺灣名模也因為自己的名字被人註冊於化妝品、珠寶首飾,憤而提告維護自身權益。本文將介紹商標法上對於商標申請之消極要件,再分析姓名擁有人應如何應對。

二、商標申請之消極要件

按商標法第18條、第29條及第30條,欲獲得商標法之保護,申請之商標須符合第18條、第29條之識別性要件,且無第30條第1項所列舉之情形;換言之,該商標若能與其他商標相區別,並得使人辨識來源,即符合商標保護之積極要件。又該具有識別性之商標,倘若有近似於國旗等徽章標識或妨害善良風俗之情形,可能因涉及公共利益或私益而不予保護。

就第30條第1項商標申請之消極要件,所列舉之情形可分為「具有功能性或描述性之標識」、「涉及公權力或公共利益之標識」、「涉及他人權益之標識」以及「與地理標示有關之標識」。詳言之,第1款,例如以運動鞋底紋路用於運動鞋,僅為發揮商品或服務之功能所必要者,無法以此與他人商品服務作區別,且倘若賦予商標權,將允許商標權人壟斷商品之形狀與功能,故不給予商標權之保護;涉及公權力或公共利益之標識則參照第2款至第7款。須注意者,因商標權賦予權利人強大之壟斷市場效益,倘若妨害公序良俗者,即不予商標保護,與著作權不同;涉及他人權益之標識則規定於第10款至第15款;最後,與地理標示有關之標識規定於第9款。凡有上述情形之標識,不得註冊為商標。

與本案例有關者,為第30條第1項第13款,該款規定「有他人之肖像或著名之姓名、藝名、筆名、字號者。但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亦即原則上不能以他人肖像或姓名、藝名、筆名、字號註冊商標,若得到本人同意,則例外得給予商標保護。學者闡釋,基於法規範之一致性,民法上保障人格權,其中亦包含肖像權,故商標法上亦應禁止侵害他人肖像權之商標;再者,如為自然人,世界上一定會有擁有相同名稱之人,故宜限縮解釋本款,限於「著名」之姓名、藝名、筆名、字號(亦有判決採此說,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70號判決);如果是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除了「著名」之外,尚須達「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才不得註冊。換言之,若普通一般人之姓名「冠杰」拿去註冊飲料店名稱,因「冠杰」並非著名名稱,故不構成本款,而得以順利註冊商標。另外,智慧財產局於106年5月15日作成「寺廟/神明的名稱或圖案可否申請商標」之解釋,礙於篇幅,有興趣之讀者可至智慧財產局網站參閱。

三、當事人得申請撤銷該商標

倘若上開案例發生於臺灣,依據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3款,姆巴佩經過世界盃洗禮,應為世界著名人物,且該商標註冊未經姆巴佩同意,應不得註冊為商標,主管機關依第31條第1項,應予以駁回。倘若該商標通過審查而被註冊,依第48條第1項,任何人得自商標註冊公告日後三個月內,向商標專責機關提出異議,若異議成立,再依第54條,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註冊。

又須注意者,倘若姆巴佩尚未在我國註冊商標,而有人以其名字註冊商標,因姆巴佩並沒有商標權,故無法主張商標權利侵害之救濟,但仍得依上開方式異議,以撤銷該違法註冊商標,並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主張人格權侵害之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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