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入‧加入會員  | 購物車 |  購書服務 |  會員專區 |  會員Q&A |  書店公告 |  教師資源 |    sitemap 

元照

高級檢索

新書閱讀

研討會新訊

 看更多2018年時事短評
發佈日期:2018/12/04
保險法第105條「書面」同意之解釋

【法領域】

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民法第71條

【關鍵詞】


【背 景】

甲以自己為要保人,以其同住之母親乙為被保險人,向保險公司投保新台幣1,000萬元之人壽保險。乙雖未在要保書上簽名,但有配合保險公司至醫院進行身體檢查,並於體檢報告書、檢查表上簽名,則該等書面是否為保險法第105條所稱之「書面」?另若當初要保書並非乙親自簽名,乙於核保後,才事後簽名承認系爭保險契約,則保險契約效力為何?

【焦點檢視】

一、保險法第105條所稱之「書面」並無限制,只要讓被保險人確認保險種類及投保金額,足避免道德風險之書面文件即符合條文規定

(一)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本條文不僅是被保險人控制道德風險之重要方式,亦是對其人格權尊重之體現。

(二)關於「書面」之形式,實務上多以被保險人於要保書上之簽名來證明之。然司法實務上曾有判決指出,只要被保險人能夠了解保險種類及投保金額,主動管控要保人為自身利益而產生之道德風險,則其親自簽署之體檢報告書、體格檢查表書面文件上既載明係「人壽保險」公司之體檢表、被保險人姓名、保險種類、保額,並由被保險人在其上親自簽名,堪認系爭保險契約並無違反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而有效。

二、死亡保險契約,是否得由被保險人事後承認而生效,實務存有不同

◎見解

(一)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之被保險人書面同意,實務上有認為屬於強制規定,一經違反,保險契約即屬自始、當然無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28號判決可供參酌。其強調依據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是為防止道德危險之發生,且屬強制規定,一經違反,該保險契約即屬自始當然無效。

(二)然而,法院實務存有不同見解,有認為第105條第1項規定須以書面為之,不得以任何言詞或表見行為替代,但似未否認事後承認之允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號判決即指出:「法律既已明定其行為方式,自不得以其他立證方法證明被保險人業已承認,否則書面承認之規定豈非形同具文,故僅以言詞而未以書面所為之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或其他表見行為,均不能代替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之要式行為。」隱含有無論是事前的書面同意、或事後的書面承認,應認皆符合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

(三)學說上有認為,從立法歷程由「承認」2改成「同意」,應可推知是含事前允許、及事後承認。且保險契約特殊性,由被保險人得事後同意,讓保單溯及有效,享有保險契約保障,亦對被保險人有利。因此解釋上亦應包含被保險人事後同意之情況。在未得到被保險人承認前,保險契約應屬效力未定。然承認時點應僅限於保險事故發生前。蓋若保險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無法承認,當然契約就無效了。

【延伸閱讀】


【相關書籍】                            more 
【最新圖書介紹】


 看更多2018年時事短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