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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9/01/16
釋字第768號解釋──外國國籍者以公務人員身分任用之公立醫療機構醫師案
 
【法領域】

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57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5項

【關鍵詞】


【背 景】

聲請人自民國(下同)80年1月15日起任職臺北市立陽明醫院(94年1月1日機關修編,該院併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為陽明院區)醫師,經銓敘部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歷至89年1月16日改以醫事人員任用。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01年間,發現聲請人業於93年6月24日取得加拿大國籍,乃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本文及第2項規定核定聲請人免職,並溯及自93年6月24日生效。聲請人不服上開免職處分提起復審,經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法院駁回確定。聲請人認相關規定有違反憲法第7條、憲法第18條平等權與服公職權,向司法院聲請釋憲。

【焦點檢視】

一、解釋範圍

公立醫療機構之醫師,包括具醫事人員人事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4條資格而任用並取得公務人員身分之醫師(下稱「以公務人員身分任用之醫師」)、依聘用人員進用之法律規定所聘用之住院醫師(系爭條例第9條及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參照)以及以約用方式聘請之醫師(例如依衛生福利部所屬醫療機構約用人員進用及管理要點約用者)等。聲請人係以公務人員身分任用之醫師,故本解釋僅以具公務人員身分之醫師為解釋範圍,合先敘明。

二、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尚未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系爭規定一明定:「醫事人員人事事項,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兼具外國國籍醫師之人事事項,自應受本條之規範,並無疑義。本條所稱其他法律,自應包括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本文及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及國籍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有關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及已任用者應予免職之規定。是系爭規定一之法條文義甚為明確。由於具公務人員身分之醫師亦受前述有關公務人員國籍之規範,故在個案上,具中華民國國籍之醫師如兼具外國國籍,依系爭規定一適用系爭規定二之結果,將產生不得擔任以公務人員身分任用之公立醫療機構醫師,已任用者應予免職之法律效果。此應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且得以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是系爭規定一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屬無違。

三、系爭規定一及二尚未牴觸憲法保障服公職權之意旨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公務人員,屬憲法第18條公職之範圍,其代表國家履行公共任務,與國家恆處於特別緊密的忠誠、信任關係,因此國家就兼具外國國籍者是否適於擔任公務人員,應有較大裁量空間。其限制之目的如屬正當,且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即不至於違反比例原則。
公立醫療機構醫師如係以公務人員身分任用,亦屬公務人員任用法所稱之公務人員,依系爭規定一適用系爭規定二之結果,亦同受一般公務人員有關兼具外國國籍者擔任公務人員之限制。系爭規定二限制兼具外國國籍者擔任公務人員,已任用者應予免職,有維護國家與公務人員間之忠誠與信任關係之考量,目的洵屬正當。其限制兼具外國國籍者擔任公務人員之手段亦非顯然恣意,難謂其與該目的之達成間,無合理關聯。系爭規定二依系爭規定一適用於兼具外國國籍之醫師,使其不得擔任以公務人員身分任用之公立醫療機構醫師,已任用者應予免職之部分,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無違,並未牴觸憲法第18條保障人民服公職權之意旨。

四、系爭規定三及系爭條例未設排除限制之例外規定尚不違反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

系爭規定三僅就公立大學校長、公立各級學校教師兼任行政主管人員與研究機關(構)首長、副首長、研究人員等(下稱「教育人員」)及公營事業主要決策責任以外之人員(下稱「公營事業人員」)等設例外規定,允許兼具外國國籍者擔任教育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而系爭規定三及系爭條例均未就公立醫療機構以公務人員身分任用之醫師設類似除外規定,導致兼具外國國籍者不得擔任以公務人員身分任用之公立醫療機構醫師,其間似存在差別待遇。

查系爭差別待遇所涉及的基本權為人民之服公職權,鑑於公務員與國家間恆處於緊密的信任關係,已如前述,國家就兼具外國國籍者是否適任公務人員,以及適任何種類公務人員,應享有較大裁量空間。況以職業別為基礎所為之分類,並未涉及可疑分類,應採寬鬆審查。故國家以特定職業別為分類標準,僅允許兼具外國國籍者擔任教育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而未及於公立醫療機構以公務人員身分任用之醫師,該差別待遇之目的如係為追求合法公益,且所採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合理關聯,即與平等原則無違。按系爭規定三但書所設之例外,各有其特殊理由,例如為延攬我國不易覓得之專長或特殊技能之人才,以領導教育及學術研究機構以提升國內教學及研究之水準;或為延攬優秀人才以提升公營事業營運績效(國籍法第20條第2項及立法院公報第89卷第9期院會紀錄第142頁及第169頁參照)。上開立法目的皆屬立法機關得追求之合法公益,所採手段亦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況前揭教育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皆非公務人員任用法之公務人員,與以公務人員身分任用之醫師,自難比擬。綜上,系爭規定三及系爭條例所形成之前述差別待遇,尚屬立法裁量之範圍,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五、系爭規定一至三及系爭條例不生違反憲法第157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5項規定問題

憲法第157條規定:「國家為增進民族健康,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度。」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5項另規定:「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並促進現代和傳統醫藥之研究發展。」均為基本國策之規定,立法者如何制定符合此等憲法意旨之相關法律,應有較大的政策形成空間。系爭規定一及二限制兼具外國國籍者擔任以公務人員身分任用之公立醫療機構醫師,系爭規定三但書及系爭條例未就兼具外國國籍者,設例外規定,以排除其不得擔任以公務人員身分任用之公立醫療機構醫師之限制,均不生違反憲法第157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5項等基本國策規定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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