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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9/01/19
一罪一罰、車手判三年

【法領域】

刑法第50條、第339條之4

關鍵詞


背 景

吳姓男子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每次提領現金可抽成3%,先後提領7次共計70萬元被查獲。臺南地方法院依較重的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並採一罪一罰,將他重判3年,追繳沒收犯罪所得2萬1千元。

焦點檢視

一、行為數之認定

刑法透過競合論,對行為人之行為做出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若依審查順序分為三個階段:第一階段為「判斷行為單、複數」,審查路線自此分道揚鑣。第二階段為「排除不真正競合」,亦即一行為情形,要繼續檢驗有無法條競合或是單一之構成要件實現;而數行為情形,要繼續檢驗有無與罰前、後行為,進而將這些論以單一罪名即足以充分宣示整體犯罪的不法與罪責內涵之狀況排除。剩下的則是進入第三階段,「成立真正競合」,亦即一行為若無法條競合情形,就是想像競合犯,而數行為情形若無與罰前、後行為,就是實質競合,應依數罪併罰。

二、加重詐欺罪之行為數判斷

(一)本條為2014年6月修法新增,針對犯詐欺罪而有以下三種行為者,加重處罰:

1.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有學者認為行為人所冒用之官銜是否需以現實公務編制上確有該種單位為限,應在保障公權力信賴的核心觀感,與刑法第159條之解釋有一致性理解,早期實務認為該行為只需在外觀上使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職稱即可,不以現實上存在為必要。

2.3人以上共同犯之。有學者認為規範目的加入結合目的與犯行持續性作為解釋基礎,在這樣的解釋方法下,所謂集團、組織性則是指成員間為了不止一次的行為而結合犯罪。如果僅為偶然的3人以上,仍以普通詐欺罪之共同正犯評價。

3.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有學者認為應以行為人利用廣播電視、網路等傳播工具,直接向公眾散布不實信息,不應把相關詐欺犯行在過程中有利用到上述傳播工具皆包含,並據以加重處罰。

(二)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之行為數,若解釋成本質上即有為了不止一次的行為而結合犯罪,及兼顧犯罪人心理事實考量下,可能只屬於行為單數或構成要件一行為。然依實務見解:「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繼續之特性,此等反覆、繼續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等情形,加以判斷。由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條文義觀之,尚難認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在內,自非集合犯至明。」故皆論以數罪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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