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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9/03/22
物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法領域】

民法第767條、第1146條第2項

【關鍵詞】


【背 景】

司法院於107年12月14日公布釋字第771號:「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不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得之繼承權;其繼承財產如受侵害,真正繼承人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然為兼顧法安定性,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應予補充。……」

【焦點檢視】

一、已登記不動產之物上請求權無消滅時效之適用

民法第125條本文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條並未規定何種請求權排除消滅時效之適用,故原則上,所有請求權均應適用消滅時效。而在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對於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認無消滅時效之適用,爾後,實務及學說見解多數均因此認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無消滅時效之適用。

二、真正繼承人於繼承權被侵害之情形行使物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在不動產繼承之情形,倘真正繼承人對於不動產之繼承權遭侵害,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賦予真正繼承人得向表見繼承人或僭稱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且因被繼承人死亡,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即當然移轉於繼承人,故雖繼承人尚未登記為不動產所有人,仍於繼承開始時承受為不動產之所有人,有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返還請求權利。而真正繼承人於繼承權被侵害之情形,行使物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如何適用,在釋字第771號解釋作成前於實務及學說上有不同看法,並一併整理本號解釋見解,說明如下:

(一)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之2年、10年時效

採此見解者認為民法繼承回復請求權為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特別規定,倘真正繼承人就不動產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146條第2項所規定之2年、10年時效,自不得再主張物上請求權,否則將架空民法繼承回復請求權之制度。

(二)依釋字第107號、第164號解釋無消滅時效之適用

採此見解者認為繼承回復請求權與物上請求權二者為獨立不同之請求權,非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關係,真正繼承人同時行使二請求權時為一般競合關係,即使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因已登記不動產之物上請求權依釋字第107號、第164號解釋無消滅時效之適用,真正繼承人仍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侵害繼承權之人返還不動產。

(三)釋字第771號解釋:適用民法第125條等規定

倘侵害繼承權之人得以民法第1146條第2項為時效抗辯,不適用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無異於使其原依民法第767條所得主張之物上請求權時效亦因而縮短至2年或10年,將發生更嚴重之當然失權效果。即使其侵害行為係於繼承開始之10年後始發生者,亦同。對於真正繼承人而言,實屬過苛。然為維護表見繼承人長期占有所形成之既有法秩序,並兼顧民法第1146條就繼承回復請求權設有時效之制度目的,真正繼承人本於其繼承權,不論是就其動產、已登記或未登記不動產,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

三、時事簡析

(一)釋字第771號解釋對於真正繼承人行使不動產權利之時效,採取較以往折衷之見解,並非一律排除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適用,而適用較短時效之繼承回復請求權,亦非採取無消滅時效適用之見解,而係回歸民法一般消滅時效規定。

(二)然而,誠如作者先前於「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適用」一文所述,因民法並無排除某請求權無消滅時效制度之適用,第107號、第164號解釋造成限縮民法第125條之適用範圍,排除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之適用,應基於例外應從嚴解釋法理,將解釋限縮所排除者,限縮於民法第125條之「適用主體」,即排除「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而非限縮排除本條之適用客體為「已登記之不動產」。此因所有民事實體法之請求權人,原則上皆應適用民事法時效制度,倘未有其他值得保護之利益,請求權人實不應豁免適用消滅時效規定,破壞立法者建立時效制度所欲追求之法安定性。而先前釋字認為無消滅時效適用之理由,係因「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列名於登記簿上,必須依法負擔稅捐,而其占有人又不能依取得時效取得所有權,倘所有權人復得因消滅時效喪失回復請求權,將仍永久負擔義務,顯失情法之平。」乃係為確保土地登記制度之運作及效用,兼以透過不動產物權登記之公示原則,即不動產所有人依登記之公示方法表現之外觀,保障相對人交易安全。因此,限縮排除適用民法第125條之主體範圍為已登記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已足達到上開解釋所欲保護之利益及目的。

(三)從而,已登記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其不動產物上請求權之行使依釋字第107號、第164號解釋,無消滅時效之適用,而真正繼承人並非名列為土地登記簿之登記名義人,未被排除適用民法第125條,其不動產物上請求權之行使仍有1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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