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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9/09/27
董事當然解任—轉讓持股超過選任時二分之一之情形

ABF載板市場需求正夯,但某上市公司董事兼載板事業處總經理卻因轉讓持股超過選任時持股的二分之一,遭解任董事,引發市場好奇。公司表示,主要是個人不熟悉法令導致。該名董事僅占董事會9席中之1席,並沒有超過三分之一門檻,不會影響董事會的運作。依該公司申報的資料顯示,目前該名董事持股該公司112張,但在106年6月21日當選為董事時持股為38張,因其在任期內轉讓持股超過19張,構成解任董事的要件。據了解,該名董事係為個人理財因素,而轉讓公司持股。

【法領域】

公司法第197條

【關鍵詞】


【焦點檢視】

一、董事當然解任情形

(一)公開發行公司董事轉讓持股超過選任二分之一時

依公司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在任期中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其董事當然解任。」董事持有公司股份數額之計算,係指其選任當時股東名簿所記載之股份數額為準,倘任期中有轉讓超過選任時持有股份之二分之一,即當然解任。

(二)董事任期屆滿不改選時

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

(三)董事具有不得擔任董事之消極資格

依公司法第192條第6項規定:「第三十條之規定,對董事準用之。」公司法第30條係規定經理人具備消極資格時當然解任之規定,董事依本條項準用,故董事有消極資格情事時,亦當然解任。
    
(四)任期屆滿前改選全體董事

依公司法第199條之1第1項規定:「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改選全體董事者,如未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視為提前解任。」因實務上公司多係於董事任期屆滿前即召開股東會改選全體董事,故依本條規定改選全體董事後,股東會毋庸再為解任原董事之決議,即當然解任。

(五)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第6項規定情形

依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第6項規定:「已充任董事或監察人違反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當然解任。」為強化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之獨立性,倘董事或監察人間有過半數席次具有配偶或二親等以內之親屬關係,則該充任之董事或監察人當然解任,避免公司因個人利益所把持。

二、公司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規定持股轉讓之適用

董事於任期中轉讓其持有股份超過二分之一時當然解任,其立法意旨乃為防止股東以多數股份爭取得董事之後,即將股份大量轉讓,仍然保持佔據董事席位,或因知悉公司業務前途不利,財產狀況欠佳,及早將持有股份拋出之情形。而實務上就下列情形是否認屬公司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規定董事持股之「轉讓」,說明如下:

(一)信託

依經濟部函釋見解,因公司股東名簿所記載之股東名稱已變更為受託人,其所有權已移轉,倘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信託移轉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總數二分之一時,仍有公司法第197條第1項當然解任之適用。

(二)消費借貸

董事在任期中將所持有之公司股份,以消費借貸方式出借他人,如所有權已移轉於借券人,股份數額既有變更,自有公司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三)設質

股份設質予他人,未移轉股份所有權,與轉讓股份有別,自不適用公司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
      
(四)公司收回特別股

因公司依章程規定收回特別股而交回該特別股,與轉讓股份不同,不適用用公司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而計算董事轉讓持股是否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應以是否超過交回特別股後所持有之股份數額之二分之一為準。

三、時事簡析

本案上市公司董事於當選為董事時持有38張股票,雖其現持有公司112張股票,然依公司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規定,只要該名董事在任期中轉讓持股超過19張股票,即有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之情事,乃構成當然解任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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