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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9/09/25
釋字第777號解釋與刑法肇事逃逸罪

一、釋字內容重點:

(一)肇事逃逸包括肇事者無過失,違反法律明確性

大法官認為本條構成要件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及「逃逸」。其中「肇事」部分,在解釋上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依文義及刑法體系整體關聯性判斷屬明確;但非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二)2013年修法之刑度,違反比例原則

本罪其中有犯罪情節輕微者,例如被害人所受傷害輕微,並無急需就醫之必要,或其他對法益侵害甚微之情形;或被害人並非無自救力,且肇事者於逃逸後一定密接時間內,返回現場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或立即設法通知警察機關或委請其他第三人,代為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或有其他相類後續行為有助於維護所欲保護法益之情形。2013年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法領域】

刑法第185條之4

【關鍵詞】


【焦點檢視】

一、本罪之保護法益

對於本罪之保護法益,向來眾說紛紜,本件大法官則係沿用修法理由,以下分述不同看法:

1.生命身體安全的保障

(1)本條立法理由「一、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二、本條之刑度參考294條1項遺棄罪之規定。」因此不少實務認為本罪保護的法益為生命、身體安全的保障,為遺棄罪的特別規定。

(2)黃榮堅教授則提及,若採此解釋則本罪所欲規範的情形本即有遺棄罪(甚至是不作為殺人)在處理,將使得本罪盡失訂定之實益。且條文本身以被害人之死亡為要件的部分,顯然也是一個矛盾,因為對於已經死亡之人,不可能再有施救的意義。

2.公共安全的保障

林東茂教授認為車禍留下殘破、混亂的現場讓人驚懼,也會引發後續的公共危險,所以肇事者要控管此風險。然而這可能不符實際,畢竟要留下混亂到影響公共危險的車禍現場,僅是所有車禍中的極少數,如果構成要件設計無法緊扣法益,可能不符憲法、刑法的要求。

3.民事請求權的保障

(1)本說參考德國立法目的,車禍事故肇事者如果造成他人死傷或車損,則對他人應負財產上的損害賠償,如其逃逸,將使事故原因之調查陷於困難重重。此外,交通事故之特性為事故參與者具匿名性,彼此之間互不認識,只是偶然相遇,還具有快速移動性,可於肇事後立即離開現場,這些特性將使證據保全的可能性降低,使被害人求償無門,故肇事逃逸行為對車禍事故被害人之財產具有抽象危險。

(2)本條之設計不必以被害人死傷為要件。附加「致人死傷」為要件,將輕微之損害(財損)排除,符合最後手段性之立法。

4.責任釐清利益、確認利益之保障

(1)本說也是參考德國法,認為只要是發生車禍事故,即便沒有人傷而只有財損,相關人也還是要留在現場確認身分,所以法益為保障事故參與者之私人利益。且這種在場義務最重要的就是肇事者必須「揭露身分」,或留下可供確認其姓名身分之人別資訊,才能保護這種責任釐清的超個人法益。至於前述的其他學說所採法益,只是事故責任釐清目的外之反射利益。

(2)不過,有學者認為單這種財產的抽象危險,比身體實害的行為處罰還重,輕重似乎失衡;另外犯罪後藏匿、隱蔽原本是刑法所容忍的行為,結果現在為了這樣的財產抽象利益反而需要留下,否則刑罰伺候,也違反平等原則。

二、行為人就事故是否需要有過失?

(一)以往實務多半以「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52號判決參照)」」所以只要事故的發生與行為人有因果關係即可,所稱致人死傷也沒有要求要到重傷,所以會產生行為人無過失、被害人僅僅擦傷,卻必須科以刑罰的不合理狀況。

(二)然在本號解釋出現後,就此已改採需行為人對肇事有過失,即可避免前述違反社會通念的狀況。

三、「致人死傷」之定性──仍待釐清的問題

就此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會議決議,以下節錄供讀者參考:

(一)屬於構成要件要素

立法理由係以「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本罪保護法益當中,含有對於被害人生命、身體之保護;易言之,本罪之處罰理由,乃在於行為人知悉(認識)有「致人死傷」之結果仍然逃逸,致未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因此「致人死傷」之要件,應屬於客觀構成要件要素,行為人應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構成(學者甘添貴、陳子平、張麗卿教授均採此一見解),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決議採此說)

(二)屬於客觀處罰條件

某個要素究竟是某個犯罪之不法構成要件要素,抑或是客觀處罰條件,其重要判斷關鍵之一,是其與該犯罪不法內涵之建構有無關聯。是否與不法內涵之建構有所關聯,則又與該犯罪之保護法益密不可分。

本罪之保護法益並非「個人生命身體安全」,而是「協助確認事故與責任歸屬」,行為人只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而逃逸,即影響到國家執法人員對於肇事原因之確認以及責任歸屬之釐清。再者,肇事逃逸致人死傷之結果,刑法本來即有第294條違背義務遺棄罪、過失致死罪或過失輕傷重傷罪之規範。故應將其定為客觀處罰條件,始符合本罪之立法意旨。爰此,「致人死傷」係屬客觀處罰條件,行為人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部分,不必有所認識及意欲,只要有「致人死傷」之客觀事實存在,而逃離現場不為肇事後之應為措施者,即可成立肇事逃逸罪(學者林鈺雄、余振華、吳耀宗教授均採此一見解),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同此意旨。

四、結論

就本罪之法益,若從不少新近學者所採「責任釐清利益、確認利益之保障」的看法,而責任事後要能夠釐清,所有和事故發生有相關之人在事故後,都需要留在現場,甚至具有「揭露身分」的義務,否則司法系統要釐清責任就會有困難。就此來看,此說似乎與大法官認為「無過失就不用留下來」無法相容,故學界在本號釋字出現後,是否會有新的解釋途徑,值得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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