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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9/09/23
老字號KTV合併風雲──論公平交易法之事業結合

近日國內KTV兩大龍頭好○迪、錢○欲合併,錢○今年2月宣布以每股67.7元收購好○迪,近年來國內KTV市場變化,競爭激烈,為合併的原因。而這已經不是好○迪與錢○第一次想要合併,公平會曾三度駁回結合申請。

【法領域】

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11條、第12條、第13條

【關鍵詞】


【焦點檢視】

一、前言

KTV兩大龍頭之合併,不僅只是公司法上收購、合併之問題,更會牽涉公平法上「結合」之概念。2003年公平會准予好○迪與錢○之合併申請,兩家卻未合併,2006年再度申請,卻遭禁止,2008年經過重新審查,仍舊禁止結合,經歷許多訴願與訴訟。監管結合之目的,旨在防止事業以結合方式形成市場之獨占地位,或因擁有支配市場之力量,而使市場競爭結構惡化,減損或危害競爭之狀態。以下就公平交易法結合之規範,做簡單之介紹。

二、結合之定義

首先,需釐清何謂「結合」。按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1項,本法所稱結合,指事業有「與他事業合併」、「持有或取得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達到他事業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受讓或承租他事業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與他事業經常共同經營或受他事業委託經營」或「直接或間接控制他事業之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之情形;除了事業合併之情形外,亦包括其他實質上與事業合併同樣具有結合效果之情形。並於第2項設有「持有或取得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之計算方式,不限於直接控制從屬關係,亦包括間接之控制從屬關係。

三、結合之申報

依同法第11條第1項,事業結合時,有「事業因結合而使其市場占有率達三分之一」、「參與結合之一事業,其市場占有率達四分之一」或「參與結合之事業,其上一會計年度銷售金額,超過主管機關所公告之金額」者,因具有一定之市場力量,負有申報義務。否則,主管機關依據第39條得予以處罰。
在有競爭關係之事業為結合(或稱為「水平結合」)時,適用第11條第1項第1款「三分之一」之標準,而在上下游事業或其他產業之事業結合(或稱為「垂直結合」與「多角化結合」)時,適用第11條第1項第1款「四分之一」之標準;至於第3款之標準,則是基於市場佔有率隨市場供需消長而有變化,結合事業將難以估算,避免結合事業估算錯誤而未為申報,故設有客觀明確之絕對數據為申報標準,使結合事業得以預見,又「主管機關所公告之金額」,請參考「事業結合應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提出申報之銷售金額標準及計算方法」。

最後,第12條規定結合事業有「參與結合之一事業或其百分之百持有之子公司,已持有他事業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有表決權股份或出資額,再與該他事業結合者」、「同一事業所持有有表決權股份或出資額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事業間結合者」等情形者,免除申報義務,蓋結合事業之間已具有集團內部組織直接或間接控制從屬關係,已具有市場力量,並不會因為該事業間形式上的結合,而增加市場力量,並未增加市場限制競爭之狀態,故無申報義務。

四、主管機關之處分

依同法第13條,事業之結合對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者,應屬合理之結合,故規定主管機關不得禁止其結合;又主管機關對於應申報案件所為之准予結合處分,得附加條件或負擔(參行政程序法第93條),以確保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

五、結論

綜上所述,結合行為不限於合併,為避免事業因結合而享有過於強大之市場力量,進而破壞競爭秩序,故加以管制,若達到公平交易法設定之標準,則須主動申報,惟仍有達到申報標準卻無須申報之例外情形,亦有不得禁止結合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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