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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9/08/06
科刑辯論的曙光──釋字第775號解釋

【背 景】

向來,科刑(或稱量刑)應如何處理,尤其是涉及死刑案件的「生死辯」,訴訟程序上到底應該如何進行,一直有呼籲程序上應該要有科刑辯論程序。但數十年下來,只聞樓梯響,不見人下來。

大多數不涉及死刑的案件,法院頂多於程序最後問問被告對於前科(案)有無意見(正確名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這是檢察官起訴時就附於卷宗內,是否違反無罪推定或影響法官心證,又是另一問題),又或者讓被害人或其家屬陳述意見,就結束了科刑調查,除非死刑案件,才有可能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逐一清倉式盤點。

然而,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中又再次喚起了我們關於科刑辯論的記憶。眾所皆知的是,釋字第775號解釋主要在解釋及處理刑法上累犯加重的問題,在解釋文中也只針對了刑法第47條、48條,外加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77條。因而,焦點全放在累犯的處理問題上。不過,於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中,卻再次提及了程序上塵封許久的科刑辯論問題。

大致而言,大法官於理由書中指出,現行法下,對於科刑資料應如何進行「調查」及就科刑部分「獨立進行辯論」均付闕如,為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科刑判決,相關機關應依解釋意旨儘速修法,以符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因此,或許未來刑事訴訟上可藉由刑法累犯的相關修正,讓科刑辯論程序一併搭上便車。

【法領域】

刑事訴訟法第288、289條

【關鍵詞】


【焦點檢視】

一、現行法下的科刑資料調查

刑訴法第288條第4項規定:「審判長就被告科刑資料之調查,應於前項事實訊問後行之。」所謂前項事實訊問,指第288條第3項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

本條項民國92年增訂理由指出:「由於我國刑事訴訟不採陪審制,認定犯罪事實與科刑均由同一法官為之,為恐與犯罪事實無關之科刑資料會影響法官認定事實的心證,則該等科刑資料應不得先於犯罪事實之證據而調查,乃明定審判長就被告科刑資料之調查,應於其被訴事實訊問後行之」。

調查後,依刑訴法第289條第3項規定:「依前2項辯論後,審判長應予當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

本條項民國92年增訂理由指出:「按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與應如何科刑,均同等重要,其影響被告之權益甚鉅,實務上,無論在調查或辯論程序,二者常混同進行,茲既區分認定事實與量刑程序,除增訂第288條第4項,明定科刑資料之調查次序外,並於辯論程序中,增訂第3項,規定當事人與辯護人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之後,審判長應予當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使量刑更加精緻、妥適。」

嚴格來說,第289條第3項僅規定當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並非辯論,充其量僅為意見陳述權。也沒有採取所謂的定罪與量刑分離程序。因此,尚難認為現行法下有所謂的量刑辯論程序存在。

二、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的指示

對累犯者加重本刑涉及科刑。目前刑事訴訟法,僅規定科刑資料之調查時期應於罪責資料調查後為之(第288條第4項參照),及賦予當事人對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第289條第3項參照),對於科刑資料應如何進行調查及就科刑部分獨立進行辯論均付闕如。

為使法院科刑判決符合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刑法第47條第1項及第59條至第62條參照)及其他科刑資料(刑法第57條及第58條參照),指出證明方法,進行周詳調查與充分辯論,最後由法院依法詳加斟酌取捨,並具體說明據以量定刑罰之理由,俾作出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科刑判決。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儘速修法,以符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併此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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