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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0/05/11

分支機構之法律地位?

文:郭姿君 (執業律師)

背 景

分公司之設立不僅必須載明於章程,更需要辦理分公司登記。而營業處、門市等分支機構之設立無須記載於章程,且依據經濟部民國55年7月4日商15238號函釋指出,該業務單位組織極小且不具備設立分公司條件者,毋庸飭辦分公司登記。因此實務上,中華郵政、台灣電力、台灣中油等國營事業,甚至是中華電信等公司,於各地皆設有為數眾多之營業處,以利提供民眾更便捷之服務。有問題者是若與不具分公司之資格之營業處發生契約、或是侵權行為,得否以營業處為被告,值得討論。

焦點檢視

一、實務上「非法人團體」之要件

(一)民法總則第2章「人」,僅針對自然人、法人有所規範,未對「非法人團體」有所規範。於第6條、第26條又分別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亦明確規定僅有人(包含非死產之胎兒)、法人享有權利能力。

(二)實務上非法人之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故非法人之團體除法律有明文規定或依其性質不得享受權利、負擔義務外,尚難謂與之為法律行為或其為之法律行為一概無效(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判決)。

(三)關於非法人團體資格之判斷,實務上都是援引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作為判斷標準。必須符合:1.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2.有一定之名稱、組織;3.有一定目的;4.有一定之事務所、營業所;5.獨立之財產。

二、實務見解

(一)實務上,依據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之定義,多肯認該等國營事業之非分公司之分支機構皆是非法人團體。例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8號裁定:「又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為該公司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指陳被上訴人無當事人能力,不無誤會,附此敘明。」;(73)廳民一字第943號:「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三九號判例: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其重點在於獨立機構,而非是否依公司法之規定為分公司之登記。此就其後認政府機關之分支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亦有當事人能力自明。(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七七二號判例參照)。所謂獨立機構,必有一定之組織型態,健全之人事編制及獨立之會計制度始足當之。故實例上均認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各地營業處(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八號判決參照)、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各地糖廠(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三○號判決參照)、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機械廠(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八八號判決參照)、依法組織設立之銀行各地分行(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一七號判例參照),有當事人能力。」

(二)就實務判決觀之,比較有趣的是郵局。依據郵局網站顯示,各地郵局共有1,298間,代辦所共541個。實務上可以看到近年來判決,以郵局無獨立財產,而駁回向其請求之案例1。但是仍有不少,以非分公司之郵局分支為原被告之案件,如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本件被告交通部郵局既屬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直屬支局,其概念與『分公司』相類,是被告交通部郵局既具有獨立名稱、組織、目的、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宜應認有當事人能力,並予敘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雄勞簡字第27號判決,被告為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小港區大林埔郵局一案,即指出:「本件被告雖辯稱其係分支機構,無當事人能力云云,惟查,被告係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分設之獨立機構,有獨立的編制、預算,堪可認定。則依前開說明,被告在本件訴訟中自應具有當事人能力。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即屬無據,不足採取。」2等判決可供參照3。

(三)綜上,若真的與非公司之分支機關所間若有訟爭存在,仍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判斷其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選擇合適之被告機關。雖然多數實務見解都認為分支機關有當事人能力,但於少數情形,尤其被訴機關有所抗辯時,法院對於當事人能力部分為進一步審酌。


法領域:民法第6條、第26條、公司法第3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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