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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0/09/14

沒收之效力

本次沒收講作,上篇詳細論述沒收之效力,作者聚焦在時之效力,以從舊從輕原則進行論述,針對修法後之沒收制度,適用之折衷式從新原則分析,詳述立法沿革與理由,並分析新法實行後之實務見解;再以德國法制進行比較法之評析,再分析特別法之落日條款,順帶評析附屬刑法與刑法總則之沒收之實務見解。

下篇則對沒收時之效力,進行細緻化之論述。有關於沒收訴追時、沒收執行時之時之效力,搭配案例進行具體論證和立法論之評析;除了時之效力,亦含有沒收之標的效力,包括沒收裁判確定後之移轉效力、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及沒收裁判確定前之禁止處分效力、犯罪被害人之債權問題等,搭配德國法制之見解與多篇實務見解,論述精彩,值得讀者一讀。

從新條款(刑§ 2 II):折衷式從新原則

    此次修法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確認沒收已不具刑罰本質,專章中既未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亦無涉及刑罰之創設或擴張,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況與沒收本質較為相近之保安處分,就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即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沒收適用裁判時法並非特例。『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Crime doesnt pay; Verbrechen dürfen sich nicht lohnen!)』是長久存在的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因此在民法及公法領域均存在不當得利機制(參照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以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得以剝奪不法所得之利益。刑事法領域亦然,剝奪犯罪所得,更是基於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主要手段。換言之,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權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況且本次沒收之修正,並未涉及犯罪與刑罰之創設或擴張,故與原則性禁止之『溯及既往』無涉。

沒收追訴時之效力(刑§ 40-2 II, III)

    沒收,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逾第八十條規定之時效期間,不得為之。;沒收標的在領域外,而逾前項之時效完成後五年者,亦同。(刑§ 40-2 II, III)。以上兩項立法理由:三、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固無追訴權時效之適用,惟沒收仍實質影響財產關係與交易安全,自宜明定沒收之時效,以本法第八十條所定之時效期間為計,逾時效期間即不得為沒收,爰為第二項規定。四、沒收標的若在領域外,考量司法互助雙方往來所需之時程,宜延長五年沒收之時效期間,爰增訂第三項,俾利實務運作。簡言之,沒收時效原則上依追訴權時效。據此,就法律適用言,沒收時效期間長短固然依本罪最重本刑判斷之(刑§ 80;另注意刑§ 82:本刑加重、減輕不影響時效計算),除下述擴大利得沒收外,不生特別問題;但應注意,追訴權時效有停止進行之問題(刑§ 83),套用至沒收時效,亦應一體適用停止進行及停止原因消滅之事由。另,違禁物則基於其特性,特別規定其不適用沒收時效規定。應予注意,於擴大利得沒收情形,「來源犯行」僅是某(不明的)刑事不法行為,故沒收時效無從依來源犯行而計算期間,由於臺灣並未如德國法般針對擴大利得沒收另行規定時效(30年,下文三),故適用上有疑義,解釋上應僅能回歸查獲之「聯結犯行」,依其最重本刑計算沒收時效。




關鍵詞:沒收效力、折衷式從新原則、沒收時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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