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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0/10/26

以案件「有受理之價值」而受理本案?

    本文言簡意賅的透過大法官第1505次會議(民國109年4月24日)不受理決議之案例事實,說明大法官得否以案件有無受理之價值決定受理與否。老師首先論述現行法之規範,再論及裁判憲法審查制度施行後,大法官所將面臨之問題,首當其衝就是案件量增多,大法官必然會「嚴格選案」,則大多數的案件不會被大法官所受理,儘管其程序要件合致,決定的標準係該案件「有無價值」,而此將取決於大法官自身的評斷。作者也坦言「裁判憲法審查」應建立不了「無漏洞的人權保障」制度,提供讀者另一種思考路徑。

以案件「有受理之價值」而受理本案?

本案「具有受理之價值」,即約略認為人民對於受法律扶助應有主觀公權利,不宜以覆議取代法院之救濟,系爭規定容有違憲空間,本案應進入實體審理加以討論,爰「具有受理之價值」。此部份實質上涉及人民訴訟權保障之內涵乃至法律扶助基金會(及其行為)之法律性質等,姑不論此等爭點如何以及系爭規定的合憲性,由此亦印證本文的觀察:大法官對一個聲請案件的決定受理與否,現實上多以實體情狀--亦即案件的價值--為主要考量,程序合法性的思考即居次位。

此一思維不能謂係違誤, 蓋程序法目的之一終究在於實體法上權利的實現。然如過度偏重實體而輕程序, 實則並不是一個法院對案件審理應有的考量。尤有甚者, 釋憲實務上非在少數地對若干程序合法性明顯有疑慮的案件、以其本身之重要性或價值予以受理, 而即對程序要件及法理為偏差闡釋, 或依此後續更為相關案件標準不一的處置, 於正當法律程序之遵循實有可深思之處。

「裁判憲法審查」制度施行後的影響

大法官以案件的重要性或價值為受理與否之判斷,除其標準不會一致外,於憲法訴訟法施行、採行「裁判憲法審查」制度後,更會有重要的影響。亦即此制度既可對「法院裁判」聲請為違憲的審查,則聲請合於程序要件並不困難,而判斷應否為實體審理者即會在於前述憲法訴訟法第61條第1項「憲法重要性」或「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的二個要件。然可想而知其內涵並不明確,大法官(至少短期內)亦無法形成一個約略一致的判準內容,其結果即是:案件受理與否即取決於大法官自身(無法明示於外、復難以合理說理)的心證或價值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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