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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1/01/18

得適用國家賠償法之公共設施

日前發生民眾前往武界壩戲水,閘門異常放水,釀成4死慘劇。新聞報導指出家屬欲申請國賠,引起網路上之熱烈討論。然公共設施之範圍究竟多大,與國家賠償法之關係又是如何?本文林三欽教授欲解析公共設施瑕疵國家賠償責任,教授首先定義國賠法中公共設施之意義,並闡述國賠法「公共設施」內涵之演變,包含委託私人經營之公共設施以及開放山域、水域;並提出自身意見認為應由合理分配風險的角度來界定「公共設施」,並依序解析於文章開頭提出之九個案例是否符合公共設施之意義。論述精彩,與時事相呼應,值得一讀。

國賠法「公共設施」概念之基本內涵

為了能盡量承接「公部門 」設置或管理之設施所帶來的風險,「公共設施」概念應盡量從寬認定。本文認為,「公共設施」應採廣義解釋,定義為公部門所設置或管理「供公共或公務使用」之設施,不論其是否屬於公有。即使專供公務使用、平時不對外開放參訪的設施,亦屬公共設施,以保障合法使用、參訪之人民,以及工作人員。雖然修正前的國賠法第3條第1項使用「『公有』公共設施」的概念,但長年以來「公有」二字已被架空;是以此次修法刪除「公有」二字,僅係反映學說實務見解而已。所謂「設施」,是指有體的設備,如休閒、交通設施等,包含動產性質的設施。天然公物如河川、高山等,亦得為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謂的「設施」,但前提是該等自然公物有納入主管機關管理之事實,或因種種原因,有將之納入管理範圍的必要……。

國賠法「公共設施」內涵之演變

委託私人經營、管理之公共設施,是否仍為國賠法之公共設施?存在爭議。採「肯定說」者主張,只要是公部門在公行政範疇所促成之設施,即便民間參與經營、管理,性質仍然不變,應認為屬「公共設施」,而由相關機關承擔可能之國賠責任,以保障人民權利;採「折衷說」者主張,應依據人民對於該設施之依存度,以及該設施是否通常應由國家提供等角度來區分,公部門僅於人民高度依賴,或該設施通常應由國家提供時,而於該設施委託民間經營、管理時,才應繼續承擔國賠責任。二說各有所本,前者簡明易懂,對人民權利充分保障;後者欲區別委託經營設施之型態,以免公部門一律須為受託私人之疏失負責,以落實委託民間經營管理之精神。




關鍵詞: 公共設施國家賠償委託私人經營之公共設施、開放山域水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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