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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3/12/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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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別犧牲損失補償之請求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解說 文:陳立夫/政治大學地政學系兼任教授
摘要
按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乃憲法第15條所明定;其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司法院釋字第400號、第747號、第813號解釋)。基於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且個人行使財產權亦應依法受社會責任及環境生態責任之限制,是對於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得予限制;但其限制仍應遵循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並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乃至比例原則之規定意旨(憲法第23條、第143條第1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係因土地利用長期受限制,故所有權人單純請求給付特別犧牲損失補償之事件;經法院審理後,判令被告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2年8月1日改制為農業部)應給付土地所有權人補償金。此判決見解尤值注目者。是本期土地法裁判精選選錄並解說此判決,以供參考。 關鍵詞: 財產權保障、 文化資產、 自然保留區、 特別犧牲 、 損失補償、 損失補償請求權、 土地徵收、 平等權 、 公用地役關係、 既成道路、 公法上請求權、 結果除去請求權 、 一般給付訴訟、 消滅時效、 權利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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