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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6/01/15
虛偽遷徙戶籍投票罪之行為階段

【法領域】
刑法第146條

【關鍵詞】
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票、幽靈人口

【背 景】
  為因應我國正副總統與立委選舉,各地檢警調陸續成立專案小組與反賄選宣傳活動,其重點偵辦範圍除投票行賄外,尚包括人民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介入選舉產生不正確結果之案件,此罪規定於刑法第146條第2項,其預備、著手以及既遂行為階段之標準,實務與學說有不同看法。

【焦點檢視】
  我國刑法第146條明文:「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條第2項所規定者為虛偽遷徙戶籍投票罪,主觀上,行為人須具備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並對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事實有認知,進而為投票行為之決意。客觀上,法條文字上則有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投票三個行為階段,則何時著手、何時既遂,即為爭議重點。

一、著手判斷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041號判決認為,行為人一旦基於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意圖而「虛偽遷徙戶籍」,即已著手。蓋只要一遷入該選區,就該選舉區之整體投票結果以言,其計算得票比率基礎之選舉人數額,及實際投票數額等各項,當然導致不正確發生。
  學說上則認為,實務上開見解著手時點過於前置,行為人縱使虛偽遷籍,仍未對候選人的合法票數分配產生失控危險,此階段僅屬於預備而不罰,至少須在行為人「領票」時才可認進入著手。因此,倘行為人於投票日當天未前往領票,則不會構成本罪,實務上亦有法院採此看法。

二、既遂判斷
  本罪中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係指投票結果票數不正確而言,而不以使落選者當選或使原應當選者落選為必要,先予敘明。
  就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認為,投票雖可分為領票、圈選及投入票匭等三個動作,但行為在客觀上有同一時、地之密接性,不能分割,應合一而為評價,一旦「領票」即達既遂。學說見解則認本罪之既遂狀態既是投票結果不正確,即須待行為人將選票投入票匭時,始謂完成本罪行為而達既遂階段。總此相較,學說對目前最高法院對本罪行為階段之見解有過度前置化的批評。

三、例外不罰
  實務向來尚將本罪行為態樣中獨立出家族成員間互相支持的類型,認為「純因求學、就業、服兵役未實際按籍居住者……既與虛偽製造投票權無關,難認存有妨害投票正確之主觀犯意;又為支持直系血親或配偶之競選而遷籍未實際居住者,雖然基於情、理、法之調和與社會通念之容許,或有認為不具可罰違法性或非難必要性者」而不罰,但旁系血親、姻親不在此例外不罰範圍內,應予注意。

【必讀文獻】
1.薛智仁,虛遷戶籍投票罪之既未遂──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041號刑事判決,月旦裁判時報,20期,2013年4月,64-77頁。
2.劉邦繡,為選舉目的而遷移戶籍之「幽靈人口」是否具有刑事不法──最高法院九十一年第十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探討,法令月刊,55卷4期,2004年4月,41-5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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