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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5/11/27
正當行政程序之探討

【法領域】
憲法第15條、正當行政程序

背 景
  釋字第731號中表示,土地徵收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40條第1項關於申請發給抵價地之規定,依同條例第18條規定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係在徵收公告日之後送達者,未以送達日之翌日為系爭規定申請期間起算日,而仍以徵收公告日計算申請期間,要求原土地所有權人在徵收公告期間內為申請之規定違憲。本案例事實乃嘉義市政府為辦理某區段徵收開發案,經內政部核准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98年8月3日起至9月2日止,並於98年7月29日以函通知石姓男子(本釋字聲請人),該書面通知於98年8月5日送達聲請人。石男於同年9月4日向嘉義市政府提出申請發給抵價地,然而嘉義市政府函復其提出申請已逾越公告期間,無法准予發給抵價地。石男認為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

焦點檢視
一、釋字第731號解釋理由
  理由書中提到人民之財產權應受憲法第15條之保障。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儘速給予合理、相當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而系爭條例中關於申請發給抵價地之申請期限,涉及人民財產權之限制,自應踐行正當之行政程序,包括應確保利害關係人及時獲知相關資訊,俾得適時向主管機關主張或維護其權利。
  理由書另指出關於徵收處分,主管機關應踐行公告及書面通知之程序,以確保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知悉相關資訊,俾適時行使其權利,必要時並請求行政救濟。而於區段徵收之情形,有「現金補償」及「抵價地補償」二種法定補償方式可供原土地所有權人選擇。惟於徵收公告內容以書面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係在徵收公告日之後送達者,如不以送達之翌日為該申請期限之起算日,而仍以徵收公告日計算前揭三十日之期間,要求原土地所有權人在徵收公告期間內為申請,將無法確保原土地所有權人適時取得選擇補償方法所需之資訊,並享有前述三十日之選擇期間,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有違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二、「正當行政程序」與「受告知權」之探討
  釋字第709號曾提及應按主管機關之審查事項、處分之內容與效力、權利限制程度等之不同,規定應踐行之「正當行政程序」,而其內容包括應規定確保利害關係人知悉相關資訊之可能性,及許其適時向主管機關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以主張或維護其權利。另於釋字第731號之意見書中有大法官論及「正當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一稱「正當程序」(due process),乃指要求政府遵循法律與既定程序,以公平、合理之方式,行使公權力(對待人民、作成決策)。其核心概念主要包含「受告知權」、「聽證權或防禦權」及「公正受審權」。
  本釋字所涉及之「受告知權」,屬於行政程序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即時獲悉與其利害攸關之事實及決定的權利,為有效行使權利之前提,故屬正當程序之一 環。此外,有論者指出「受告知權」並非僅空有「及時獲悉之訊息」。換言之,如果訊息內容空泛、非必要或不確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受告知權還是未受到完善之保障,而須包含該資訊內容足資作為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有利之決定的參考基礎。

三、結論
  本釋字認為系爭規定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有違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檢討修正。逾期未修正者,該部分失其效力。且大法官最後針對相關規定指明主管機關一併檢討,促使該等條文規定朝保障人民權利的方向前進。

必讀文獻
1.傅玲靜,都市更新正當程序之解構與再建構,月旦法學雜誌,228期,2014年5月,189-208頁。
2.湯德宗,資訊革命與正當行政程序──行政程序法施行兩週年展望,月旦法學雜誌,96期,2003年5月,259-28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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