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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5/08/07
是誰殺了那個女孩?!

【法領域】
  憲法第11、22條

【背 景】
  某網拍麻豆,疑係因被身旁的好友匿名攻擊、被同儕排擠,還有網路鄉民霸凌,而於住處吸入氦氣自殺,此次事件亦引發社會輿論對於網路霸凌殺傷性的關注。由於在網路世界中,匿名性高,得以暢所欲言,但也產生霸凌現象不斷發生,而目前還沒有機制妥善處理網路霸凌現象,故國民黨立委也呼籲要設立專法規範,希望能減少網路霸凌事件發生。

【焦點檢視】
一、保障言論自由之重要性
  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釋字第678及509號解釋亦提到,「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具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之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而其保障之範圍包含積極表意之自由,及消極不表意之自由,其保障之內容包括主觀意見之表達及客觀事實之陳述。
  故無論係釋字第577號解釋所涉及之商業性言論、釋字第634號解釋所提及之經濟性言論,甚至是釋字第617號解釋所審查之猥褻性言論,均在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惟言論自由並非一概不得限制,僅因政治、學術、宗教及商業性言論等性質有異,故而有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

二、網路匿名言論涉及言論自由與隱私權之保障
  本次案件主要涉及網路匿名言論所引發的網路霸凌事件,所謂網路霸凌係指透過電腦網路與通訊傳播科技等媒介,以難以入目之文字或令人尷尬的影像張貼,進行威脅恐嚇、人身攻擊或性暗示,造成被霸凌者精神傷害,加上網路迅速傳播以及不易掌控資訊來源的特性,更增強網路霸凌的殺傷性。此次事件所引發之重大傷害,有些人主張以網路「實名制」來解決問題,而網路實名制之推行,除了可能侵害上述所闡明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更可能涉及隱私權之侵害。
  釋字第603號「戶籍法第八條第二、三項捺指紋始核發身分證規定是否違憲」一案中,即闡明隱私權之重要性,「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參照)。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而網路實名制的遂行,無異係在強迫網路使用者,向第三人揭露自己的個人資料,而涉及隱私權之侵害,然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但如須依法限制,仍應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

三、結論
  此次事件引發社會輿論對於網路霸凌之重視,隨之而起網路實名制的討論。同樣,曾深切反思網路言論重要性的韓國,亦曾推動網路實名制,其推行之方式、對於網路不當言論抑制之成效以及最後被宣告違憲之結果終值得我國參考。在現今資訊傳播如此迅速與便捷之科技時代,網路言論已成為言論表現中最具重要性之方式,是否管制、或又因如何管制,對於立法者來說均係一大難題。
  網路實名制,或許可以部分抑止網路之不當言論,使行為人在發言前更加仔細審視、謹慎自己的發文內容,然亦可能產生抑制言論、箝制網路使用,造成寒蟬效應,以及對於資訊隱私之侵害,立法者在制定相關規範之前,不得不慎。

【必讀文獻】
1.劉靜怡,網路內容管制與言論自由──以網路中介者的角色為討論重心,月旦法學雜誌,192期,2011年5月,63-80頁。
2.廖元豪,我按讚,但你不知我是誰──匿名的表現自由,月旦法學教室,129期,2013年7月,9-1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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