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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5/03/15
歲月不饒人
 

【法領域】
民法第197條

【背 景】
桃園一名男子3年多前和吳姓、林姓鄰居吵架、發生衝突,混亂中他的左眼被鐵條擊中,造成眼球破裂,醫治後失明,事發後吳、林遭檢方起訴,男子提出附帶民事求償160多萬元。不過男子提出請求損害賠償的時間係於事發後2年又1個月,吳姓和林姓男子都主張超過2年,請求權時效消滅,不必賠償。男子稱其係治療一個多月後左眼才失明,時效應該從失明時起算,並未消滅。法官調查後,認定該案男子提出求償係於案發2年又25天,而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是以知有損害和對象時起算,男子被吳、林打傷時就知道損害發生,也知道被誰打,至於左眼失明只是同一事實的傷害擴大,時效仍應從被打時起算,且談和解不構成時效中斷,因此認定請求權時效消滅,判決敗訴。

【焦點檢視】
一、消滅時效之意義
民法設有若干時效規定,時效乃因一定的事實狀態,繼續一定期間,而產生一定法律上效果的法律事實。由此可知,時效制度係為追求既存秩序之安定和平,有其公益性,使得與原事實狀態不符的權利關係內容,賦予一定法律上效果的法律事實。而時效依其成立要件及效果,又可分為取得時效及消滅時效,本文僅就消滅時效為討論。
所謂消滅時效,即因一定期間不行使權利,致其請求權效力減損之法律事實。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我國採取抗辯權發生主義,亦即,權利人之權利於時效完成後仍可主張,僅義務人取得了抗辯權得對抗權利人而已。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95號判例即認為,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辨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

二、消滅時效制度之存在理由
消滅時效制度之存在,使得權利人雖擁有權利之名,而無權利之實。權利人雖得向債務人請求權利,但債務人得據時效消滅而生之抗辯權為主張,無須賠償損害,可見消滅時效制度對於權利人之影響不可謂不鉅。學者有認基於下述理由,消滅時效制度應有其存在之必要:
(一)保護債務人,避免因時日久遠,舉證困難,致遭受不利益。
(二)尊重現存秩序,維護法律平和。
(三)權利上之睡眠者,不值得保護。
(四)簡化法律關係,減輕法院負擔,降低交易成本。

三、消滅時效期間之起算
(一)一般規定
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有主觀起算標準與客觀起算標準,原則上,我國係採取客觀起算標準,依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即無待權利人是否知悉其有權利可以行使,只要客觀上請求權可行使時,則開始起算消滅時效期間。然而,採客觀起算標準顯而易見的缺點在於,當權利人根本不知有權利可行使時,消滅時效常在權利人上為知悉自己有權利可行使以前即已完成,而使權利人遭受之損害請求無門。惟若一概採取主觀起算標準,雖對權利人之權利保護自屬周全,倘權利人於得行使權利後三、四十年始知悉其有權利,則准其行使權利將破壞過去三、四十年已穩定進行之事實狀態,造成每一個未行使權利前的法律秩序皆懸而未決,亦有不妥之處。
(二)特別規定
純粹採取主觀起算標準或客觀起算標準皆可能有未周詳考量權利人與法律秩序之處,因此,某些規定採取主客觀混合起算標準,折衷兩者之起算方式,立法方式上原則採取主觀起算標準,但另外以客觀起算標準加上最長期限的方式作限制,平衡兼顧既存秩序之維護。由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即可清楚看出前段二年時效期間採取主觀起算標準,後段十年時效期間則採取客觀起算標準。惟應注意者,權利人主觀上須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二年時效期間始行起算,倘僅知悉二者之一,則不起算時效期間。

四、時事簡析
男子係因鄰居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其因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男子已知悉其受損害及鄰居為賠償義務人,即行起算二年時效期間,倘其於二年內不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賠償義務人將取得抗辯權,於男子請求賠償時,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賠償。

【必讀文獻】
1.蔡明誠,取得時效與時效不完成適用問題,月旦法學教室,141期,2014年7月,12-14頁。
2.李淑如,消滅時效──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三號民事判決,月旦裁判時報,23期,2013年10月,121-12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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