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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5/01/07
論公司之併購
 

【法領域】
公司法第72至75條、第316至316條之2、企業併購法第1、2、4條

【背 景】
頂○集團近來展現跨足數位匯流市場之旺盛企圖心,除已成立臺○之星投入4G電信戰場外,日前又以新臺幣600億元併購國內主要有線系統業者──中○寬頻(下稱「中○」);雙方已達成併購之共識,俟資料齊備後即會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一旦經審核通過,頂○集團即可接收中○旗下約180萬有線電視用戶與系統資源,將事業版圖擴及有線電視市場,與中○電信、台○大哥大分庭抗禮。
另一方面,面對頂○集團與中○之併購案是否有壟斷之疑慮,主管機關NCC則回應:媒體壟斷之避免旨在保障新聞自由,故不樂見同一集團擁有過多媒體,亦不希望金融集團擁有媒體、進而影響人民之言論自由;惟臺○之星乃通訊產業,故並無壟斷之問題。

【焦點檢視】
一、公司法之合併制度
(一) 無限公司、有限公司與兩合公司
1.須經合併公司全體股東之同意(公司法72、113、115)
2.重要程序與規定
(1)編造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公司法73Ⅰ)。
(2)公司為合併之決議後,應即向各債權人分別通知及公告,並指定三十日以上期限,聲明債權人得於期限內提出異議(公司法73Ⅱ);倘公司不為前開之通知及公告,或對於在指定期限內提出異議之債權人不為清償,或不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得以其合併對抗債權人(公司法74)。
(二)股份有限公司
1.股東之出席數與表決權數
(1)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
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316Ⅰ)。
(2)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
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如不足同條第一項之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司法316Ⅱ)。
2.重要程序與規定
(1)編造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為合併之通知公告(公司法319準用同法73至75)
(2)存續或新設公司限於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316之1)
(3)控制公司合併從屬公司之特殊規定(公司法316之2)
控制公司持有從屬公司90%以上已發行股份者,得經控制公司及從屬公司之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與其從屬公司合併;又提出書面異議之股東依法擁有股份收買請求權。
3.合併之法律效果
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概括承受(公司法75);所謂概括承受,係指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概由存續後之公司承受,無庸就各權利義務進行個別移轉,亦不能以合併契約免為部分之承受。
4.與企業併購法之適用關係
(1)併購之三種態樣
依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2款之定義,「併購」包括公司之合併、收購及分割等三種。
(2)企業併購法之優先適用(企業併購法2)
公司之併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公司法、證券交易法、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公平交易法、勞動基準法、外國人投資條例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3)適用主體限於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企業併購法4)

二、結論
為擴大競爭利基,各國企業常藉由組織整構以提高經營效率,而併購乃轉型最為迅速之方法之一。公司間進行企業併購,可以達成降低成本、取得技術與擴展業務等效果,進而促致規模經濟;企業併購法第1條即明示其立法目的:「為利企業以併購進行組織調整,發揮企業經營效率,特制定本法」。
在法律適用方面,企業併購法屬公司法、證券交易法等之特別法,且其主體限於股份有限公司。而就併購型態中之「合併」,公司法區分為「無限公司、有限公司與兩合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設有不同之法定程序,在股份有限公司則再因是否有公開發行股票而異。
自2002年1月立法院通過企業併購三法(制定企業併購法、修正公平交易法修正與證券交易法),提供企業轉型與成長之便捷途徑,從先前聯○集團五合一、元○金控併購寶○證券,至近來之聯○科併購晨○、鴻○併購亞○電信等,皆不斷指出企業併購之綜效可觀,也再次突顯企業併購法制之必要性。

【必讀文獻】
1.王志誠,公司法:第十二講:企業併購法制,月旦法學教室,43期,2006年5月,58-69頁。
2.林進富,公司併購之現行法令規範,月旦法學雜誌,68期,2001年1月,84-9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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