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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4/12/11
非禮勿搜——論無令狀搜索
 

【法領域】
刑事訴訟法第一三○、一三一、一三一條之一

【背 景】
桃園縣警察局四名員警在逮捕一名女竊嫌之後,未聲請搜索票即將其帶往民宅取贓,進屋後同時逮捕數名吸毒者與通緝犯,並起出吸食器與槍枝彈藥。
四名員警坦承未事先聲請搜索票,由於當時應門者大喊「警察來了!快跑!」,遂認為有緊急狀況而進入屋內;檢察官認為員警之行為不符合刑事訴訟法逕行搜索之要件,仍依刑法第三○七條違法搜索罪起訴之。

【焦點檢視】
按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一二八條規定,搜索應以核發搜索票之後的有令狀搜索為原則,然而在某些較為急迫的情況下,仍會出現來不及聲請搜索票而有立即展開搜索的需求,這類的例外情形即統稱為「無令狀搜索」,本法對於受允許的無令狀搜索要件有明文規定,以下將分別介紹。
一、附帶搜索
本法第一三○條規範附帶搜索,立法目的在於排除現場中的兇器以保護執法人員不受攻擊,或是避免被告當場湮滅或隱藏犯罪證據。
(一)主體
附帶搜索的執行主體包括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二)前提
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逮捕(如本法第八七條通緝犯逮捕或第八八條現行犯逮捕)、拘提(如本法第七一條之一通知不到之拘提、第七五條傳喚不到之拘提、第七六條不經傳喚逕行拘提或第八八條之一情況急迫之逕行拘提)、執行羈押(本法一○三)之時。
若先前的逮捕、拘提或羈押違法,隨後的附帶搜索自非附帶搜索,將成為違法搜索。
(三)搜索範圍
本條明定搜索的範圍限於拘捕羈押對象的身體、隨身攜帶物件、使用交通工具,以及立即可觸及之處,需注意的是不應擴張解釋「可觸及之處」,應認以被告可控制範圍為限,例如在臥室逮捕被告時,不得延伸搜索範圍到屋內的其他寢室或廚房等空間。

二、逕行搜索
本法第一三一條為逕行搜索之規定,依照搜索對象的不同,可以再區分成第一與二項兩種情形:
(一)對人逕行搜索
按第一項規定,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皆可成為執行主體,搜索的對象包括受拘捕羈押的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現行犯或脫逃者或是正在犯罪之人,但應有明確事實足認搜索對象在內。
由於本條項搜索的對象為「人」,對於住宅內不可能藏匿犯人的地方(例如抽屜)即不得為逕行搜索。
(二)對物逕行搜索
按第二項規定,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變造或湮滅隱匿之虞,檢察官得自行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逕行搜索。
與前項不同之處在於檢察官為本項唯一主體,且此種逕行搜索僅以保全證據為目的。
(三)後續程序
雖逕行搜索是無令狀搜索的一種,卻並非完全不受司法權控制,按本法第一三一條第三項,由檢察官為之者,事後應陳報法院,其他情形則應報告檢察官與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時,應撤銷之。
第四項則規定未陳報或經法院撤銷時,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亦即排除其證據能力。值得注意的是,這裡有權宣告的法院是指進入刑事訴訟程序後的審判法院,而與逕行搜索後陳報的法院不同。

三、同意搜索
(一)要件
本法第一三一條之一乃同意搜索之規定,只要受搜索人自願同意即可不使用搜索票而搜索之,但執法人員應出示證件且記載同意之意旨於筆錄。
(二)同意之認定
在所有的無令狀搜索中同意搜索的要件最為簡單,若寬鬆認定可能造成令狀原則的破壞。實務見解即認為該同意必須出於受搜索人的自由意志,執法人員不應有任何明示或暗示的強暴、脅迫或隱匿身分等不正方法,同時,受搜索人必須有同意的權限以及足以理解同意搜索的能力。

【必讀文獻】
1.黃翰義,同意搜索與相當理由──評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一號判決,月旦裁判時報,26期,2014年4月,139-146頁。
2.李榮耕,臨檢與搜索──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三號刑事判決,月旦裁判時報,20期,2013年4月,78-8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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