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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04/15
淺談遺囑的「眉角」及反思—以代筆遺囑為例

【法領域】
民法第3條、第1194條

【關鍵詞】

【背 景】
新北市一名婦人曾遭二女兒借錢並毆傷,為確保祖產能完整保存,尋律師製作代筆遺囑,指定將其市價三千萬的房產由長孫、次孫共同繼承,並對二女兒表示喪失繼承權,婦人於作成遺囑八天後即辭世。然而,事後卻因律師不熟悉遺囑作成方式,僅於遺囑上蓋章,未簽名或按指印,導致遺囑被認定無效,使遺囑受益人無法按遺囑之內容分配遺產。

【焦點檢視】
一、訂立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及要件
遺囑係個人自由意志之呈現,惟遺囑係於遺囑人死後始生效力,為避免遺囑內容產生爭議卻死無對證,民法規定遺囑係屬要式之法律行為,我國目前有五種遺囑之方式,分別為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口授遺囑,各自有不同之法定要件(民法第1190條以下),若訂立遺囑未依法定方式製作者,遺囑即屬無效,以確保遺囑之真實性及遺囑人之真意。

(一)「簽名」之要件
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惟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兩規定是否生扞格?
對此,司法院(75)秘臺廳(1)字第01184號做出相關見解:「…按代筆遺囑…關於簽名及按指印之部分,係民法第3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不適用該條項所稱「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之規定…如僅由遺囑人蓋章而未簽名或未按指印代之,既不備法定要件,自不生遺囑效力…」
由此可知,於代筆遺囑之情形,蓋章無法代替簽名或按耐指印,係屬民法第3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於製作遺囑時不可不慎。

(二)「口述」之要件
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見證人講解之目的在於,確保雙方理解正確,避免誤解當事人真實意思。惟於實務上曾發生,見證人預擬代筆遺囑之文字並唸讀,遺囑人僅以點頭、搖頭或「嗯」等或其他動作示意表達其意思,此種情況是否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遺囑效力如何?
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72號民事判決意旨:「倘事先撰擬遺囑文字,由見證人唸讀,遺囑人僅以點頭、搖頭或「嗯」等或其他動作示意表達,而未以言語口述遺囑意旨者,均不得解為遺囑人之口述,以確保並得為互證遺囑內容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防止他人左右遺囑之意思或誤解遺囑人之舉動。」依此見解,上開情形不符合代筆遺囑之要件,亦無法確保亡者真實想法,遺囑應屬無效。此一見解再次驗證最高法院在遺囑要式性之解釋採取嚴格立場。
附帶言之,依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判決意旨,「表示失權」為不要式行為,不須以遺囑為之,因此婦人之遺囑無效並不會影響對其二女兒喪失繼承權之表示。

二、代筆遺囑制度之反思
代筆遺囑之制定,係因1930年代國內識字人口不多,惟時空已不同,我國於實施六年、九年,甚至十二年國民義務教育後,國民識字水平明顯提升,文盲已相當少數,國外立法例亦無代筆遺囑,且代筆遺囑爭議較多,因此國內曾有學者主張廢除代筆遺囑之制度,遺囑人得以自書或公證遺囑為之即可。
然而另有學者指出,我國目前之公證制度尚未完善,居住於偏遠地區或旅居海外之國人公證不易,且以遺囑自由之角度探之,遺囑之法定要件已相當嚴格,應由遺囑人得自行選擇適合之遺囑方式,不宜貿然廢除代筆遺囑之制度。
遺囑能承繼被繼承人之遺志,並且能依其想法妥善分配財產,使人心無掛念,固然遺囑制度有缺失及不足之處,但於修正之前,遺囑人仍須踐行遺囑之法定要件,始能保障遺囑之效力,訂立遺囑時務必留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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