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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14/04/28
違法徵收與國家賠償
 

【法領域】
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一、十三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

【背 景】
苗栗大埔案被拆遷戶二十八人聲請撤銷內政部區段徵收處分,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合議庭更一審認為本件徵收處分,未踐行合法的協議價購程序,及內政部未實質審查該徵收案是否合於公益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要件而違法,判決四拆遷戶勝訴,撤銷區段徵收。四拆遷戶勝訴部分,政府須撤銷對四戶的徵收作業,而四戶因建物已遭違法拆除,可能將聲請國賠。

【焦點檢視】

一、土地徵收條例之相關規定
(一)徵收具最後手段性
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或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且無法以其他方式取得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同法第四八條規定:「區段徵收之程序及補償,本章未規定者,準用第二章及第三章規定。」;依上述規定,區段徵收仍應先經協議價購程序,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土地為「徵收前之必要程序」,故徵收乃取得土地之最後手段,參與協議之人員,應實際溝通交涉,「不得以徒具形式之開會,虛應故事」(註1)
(二)土地徵收之公益性與必要性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另依修正後之同法第十三條規定:「第一項,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第二項,中央主管機關為前項之審核,應審查下列事項:一、是否符合徵收之公益性、必要性及是否適當與合理(註2)。……」故徵收私有土地,中央主管機關應考量徵收之公益目的,並衡酌對人民私有財產權之侵害與公益目的之追求是否顯失均衡,方符合公益性與必要性之要求。
本件徵收處分,內政部並未實質審議協議價購程序是否確實踐行、徵收範圍是否為其事業所必要、是否符合最小侵害性、興辦事業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公益目的有無顯失均衡,僅徒具審議形式,即難謂適法,因徵收程序有瑕疵故撤銷該徵收處分。

二、人民申請國家賠償之依據

憲法第二四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乃國家賠償制度性保障規定,有待法律規定予以具體化,以建立完整體系之國家賠償責任法治,國家賠償法乃據此而制定,其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人民因國家公權力之不法行使,致侵害其自由或權利,如符合上述要件,即得請求國家賠償。

三、結論
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強制剝奪,係國家為實現特定公益目的之最後手段,故其徵收,除應確實遵守相關法律規定之徵收要件及程序外,並應符合公益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所欲實現之公益與現存中之公益與私益方得平衡兼顧。合法徵收,國家依法應給予相當之補償,反之,違法之徵收處分,致人民之財產權遭受侵害,如符合國家賠償法第二條之法定要件,亦構成國家賠償之責。

【必讀文獻】
1.廖義男,夏蟲語冰錄(五十二)──土地徵收公益性及必要性之評估及審查,法令月刊,63卷5期,2012年5月,130-133頁。
2.鍾玉美,有關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一條協議價購執行問題之初探,現代地政,267期,2003年9月,42-46頁。
3.陳立夫,評二○一二年土地徵收條例修正條文──以徵收程序與補償之規定為中心,月旦法學雜誌,212期,2013年1月,82-102頁。

(註1)
參照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47號判決。
(註2) 本案之徵收處分雖發生於土地徵收條例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前,為使讀者了解法制現況,仍以現行法為說明重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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