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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09/01
聲請行政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實務運作──法院應一律准許當事人之聲請?

壹、背景說明
為改善法庭記錄作業,促進言詞辯論內容之正確記錄,我國民事訴訟法於2003年2月7日增訂第213條之1前段,明定:「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依行政訴訟法第131條規定,前揭規定準用於行政訴訟程序。是以,法庭開庭時之錄音屬訴訟資料之一部分,並具有輔助書記官製作筆錄之功能。
此外,法院組織法亦就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設有明文,同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 然而,依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從條文文義觀察,或可解釋為:只要不屬於「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法院即應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若再配合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3項:「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體系解釋,更有「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依據,及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外,不得為否准之裁定」之味道。
然而,法庭錄音內容通常尚包含其他法庭活動參與者之聲紋、情感表現等個人資訊,涉及人性尊嚴、一般人格權與資訊自決權等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
是故,法院於審酌聲請是否准許交付時,是否應進一步考量此等個人資訊之保護乃至於司法課責之價值,而非單以「除非有法令不許可,否則皆應交付」作為唯一解釋方向,實有論證空間。
綜合前述說明,本文所欲探討者,乃「當事人聲請行政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時,法院是否應一律准許當事人之聲請」之實務運作,完整言之,即有關「訴訟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應否就其所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與持有法庭錄音光碟之間是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性,進行審查?」
本文前已略述問題背景,以下將說明我國行政法院實務見解之主流立場,俾使讀者掌握目前實務對於該項議題之態度,並理解法院在審酌是否交付錄音光碟時,如何於多重價值間進行調和。隨後,本文將結合學說理論,對實務見解提出進一步之說明與評析,文末亦提供若干重要實務見解,供讀者參考之用,茲開展論述如下。

貳、實務主流見解
針對本文所欲探討之法律問題,我國行政法院實務於106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即有討論。此議題有二種見解:
一、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依據,及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外,不得為否准之裁定。
二、法院受理聲請事件仍應實質審查聲請人持有法庭錄音光碟與其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是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性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

經大會研討結果,採取後說,認為法院應非一律准許當事人之聲請。事隔多年,本文認為有必要觀察我國行政法院近期實務見解,並向讀者介紹我國行政法院現行之實務態度。經觀察、研究、整理後,本文認為近期行政法院的實務見解亦大致沿襲該座談會研討結果之立場。

目前實務主流見解論述如下:
當事人之聲請除受自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之時間限制外,並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具體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是否具必要性及正當合理之關聯,為許可與否之裁定,而非一經聲請,只要不具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所定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之情形,法院即應准許。

我國行政實務見解之所以採取此一見解之論點,參酌常被引用的指標裁判,將其要者,整理如下:
(一)立法者針對當事人訴訟權益之維護,與法庭影音資訊可能遭濫用之風險等二種對立利害,為求取其間之平衡,要求聲請取得法庭資訊者,必須具備「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必要性」之事實,方能取得許可。
(二)現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雖未明示受理聲請之法院有基於要件審查結果,為准否許可之職權。但綜觀立法理由以及同條第4項之規定(即「前三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與執行上開法規範之行政規則,即104年8月7日修正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即「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應認受理聲請之法院有此職權。
(三)不得因現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即誤以為只有在符合現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及第3項規定之情形,受理法院才可例外不予許可;而在依同條第1項前段聲請之情形,一律應予許可。

參、簡評
有關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一事,涉及個人基本權利與司法公開性、可課責性之調和,如何兼顧各種利益價值,乃屬實務重要議題。此外,訴訟實務上,為數不少案件之當事人會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此一議題,應值注意。此一議題亦涉及訴訟攻防,於十餘年前亦引發爭議,國內文獻對此多有探討。
我國行政法院實務針對是否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通常在當事人訴訟權益與個人資訊保護等權益中進行衡平,為個案決定。近期實務亦有因應科技發展,從AI技術、深度偽造角度切入論述此一議題者,委實值得注意,該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度聲字第100號裁定)觀察到深度偽造等技術可能對個資產生更嚴重之影響,此等發展,亦值關注。
不過,有關法庭錄音之功能,我國實務多著眼於輔助書記官製作筆錄,然國內學理多強調其亦有公開審判、維護司法獨立與強化司法課責之制度意旨,並得以實踐「公開原則」之制度目的,此也經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之立法理由肯認。然而,我國行政法院實務上於裁定理由中常表明其審酌個案訴訟防禦權與個資保障而為決定,未明白宣稱應將「司法課責」列入審酌事項,此值注意。
又有關行政法院個案中裁量是否交付錄音光碟一事,本文認為學者劉定基之相關建議,相當具有啟發性,行政法院得以參考,即考量:源頭管控、個案事後裁量限制公開(分離原則)、類型化分類。

肆、附錄:實務代表性見解舉隅
一、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87號裁定
本件抗告人並未具體說明法院開庭當日之真實法庭活動與法院筆錄內容有何不符之處,亦未具體敘明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必須透過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本件抗告人之聲請,難認具有法律上利益。

二、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43號裁定
抗告人所稱「因為到法院聽取錄音內容之既有規定業經刪除,所以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途徑,僅剩聲請錄音光碟一途」,以及「如取得有利資料可以在他案中利用」等情,均與本案法律上利益事實曾否有被具體化,以及該事實存在蓋然性高低無涉,亦對本案之終局判斷結論不生任何影響。

三、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561號裁定
抗告人聲請狀僅陳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目的係「遭受侵權基本人權受損4年」,並未具體敘明原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而必須藉由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

四、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57號裁定
抗告人提出聲請應有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必要之原因,且必須敘明之,乃其具狀稱「有必要核對庭訊錄音及核對筆錄登記」云云,惟對於如何有此必要,則未具敘明,於聲請要件已有不備。

五、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度聲字第100號裁定
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27號都市更新事件民國113年7月16日、同年9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惟關於其聲請系爭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僅陳稱:本件訴訟於前開準備期日時,受命法官曾勸諭原告及參加人,能否就雙方合建契約權益,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方式所存爭議事項協商達成解決方案,當事人三方並就爭執事項各自有所陳述主張。聲請人及訴訟代理人於上揭準備程序期日雖有出庭,然因時日已久,記憶難免遺忘,為詳細瞭解當事人陳述內容及本案案情,以利日後提出完整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證據,並得以比對卷內筆錄卷證,以確認筆錄有無記載錯誤或遺漏,憑為是否聲請更正或補充筆錄,且想讓未到庭之聲請人吳郁亭、吳秉遠可以聆聽法庭活動過程及瞭解相關法條,因此需聲請交付系爭法庭錄音光碟以核對筆錄內容云云。經核其聲請理由,並未具體敘明其所聲請之上揭各次期日筆錄之記載究竟有何漏記或誤記之處,而須藉由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亦未具體敘明在現行法制已對筆錄記載漏記、誤記設有救濟制度之情況下,有何必須另外取得包含其他到庭陳述者個人資料之系爭法庭錄音光碟,始得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正當理由。況且,本件經詢問本案被告及參加人,彼等訴訟代理人均已陳明:不同意將系爭法庭錄音光碟交付聲請人等語,而縱使聲請人對於筆錄之記載有所爭執,亦可對筆錄記載提出異議,透過法院書記官更正或補充,如仍有不服,尚可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由法院裁定各次筆錄是否應更正或補充,是聲請人聲請交付系爭法庭錄音光碟,難謂係必要之救濟方法。

六、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度聲字第30號裁定
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庭錄音,核其聲請理由,係對本院於系爭庭期筆錄完整性有所疑義,惟聲請人已聲請電子卷證檔案,已得就系爭庭期筆錄完整性進行核對,聲請人訴訟權已獲得保障,並無損其法律上利益,此有原告電子卷證檔案聲請書在卷可稽。聲請人復未有其他具體敘明有何必須取得包含其他到庭陳述者個人資料之系爭庭期錄音光碟,始得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其他正當理由,難認其聲請交付系爭庭期錄音光碟,係出於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必要。

【說明】
一、本文選錄實務裁判對此一問題,常援引之最高行政法院見解,以及若干具啟發性的高等行政法院見解,供讀者參考。

二、由上開裁定,可知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於實務上行政法院為裁量是否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時,所關懷之面向:聲請人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提出的必要性事由是否具體充分。換言之,倘若當事人無法指出筆錄與庭審實況之不符或其他程序違失,而現行法制又提供筆錄補正的管道,法院即傾向認定無交付錄音光碟之必要。

三、由上開裁定,可知我國行政法院實務將法庭錄音之主要功能理解為輔助筆錄紀錄,並有認為若有其他方式更正或補充筆錄,則無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必要之傾向。此種實務趨勢,雖有兼顧訴訟程序的正確性與個人資訊保護,但是否也相對忽略了錄音制度所承載的強化司法課責與落實公開原則之初衷,值得再為研討。

四、針對本文所研究之議題「聲請行政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實務運作──法院應一律准許當事人之聲請?」我國實務見解之立場為:對於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並非一律准許,而是透過個案審查必要性來在相關權益間求取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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