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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2025/10/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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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金在剩餘財產分配中的角色--最高法院一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七號判決
【法領域】
民法
【關鍵詞】
一、案例背景
夫妻結婚時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在婚姻存續期間,一方長年受僱於民間企業,其薪資收入部分提撥為退休金或勞退金。多年後夫妻離婚,夫或妻之一方於計算剩餘財產基準日,已符合勞動基準法之退休要件,然尚未向任職公司自請退休,亦未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離職退保,其依基準日計算可領之退休金,得否列入其現存之婚後財產?近年來,法院在實務上逐步展現不同態度。
二、爭點與選錄原因
(一)爭點說明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所稱「現存之婚後財產」是否包括已符合勞基法之退休要件,但尚未實際退休之可領退休金?
(二)選錄原因
最高法院先前雖就此法律問題未有穩定見解,惟於徵詢程序後統一見解,做成最高法院一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七號判決,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適用範圍之認定有重大影響。
三、相關實務見解
(一)否定說
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民事判決認為,夫或妻之一方既未向任職公司自請退休,亦未向勞保局辦理離職退保,能否謂其現存之婚後財產包括尚未取得之退休金及勞保老年給付?尚非無疑。似採否定說。
(二)肯定說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家上字第 229 號民事判決認為,勞工一旦符合法定退休要件,即已取得自請退休並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此為其既得權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意旨參照)。自非僅屬期待權,與勞工選擇勞退舊制或新制無涉。是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剩餘財產基準日計算之勞工退休金給付價額,扣除結婚時計算之勞工退休金給付後之差額,即應列入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此與實務將夫或妻於婚後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其於基準日之價值,且列入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兩者應無不同。
四、本判決見解
承前所言,最高法院雖曾就此法律問題採否定說,惟於受理判決之民事庭與其他受徵詢之民事庭採取肯定見解,故作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民事判決之統一見解。判決提及民法第1030條之1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扶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評價。探求制度目的,在於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彰顯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並於財產制度關係消滅時,使之具有相當生活保障。又勞工如符合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法定退休條件,即可請領退休金,不因勞工事後離職而消滅,該退休金給付為將來確定可取得之財產,於請領前即具有財產權之地位,為勞工既得之權利。退休金金額與勞工工作年資之累積相關,倘其累積係基於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協力、貢獻,應視為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不因其具有一身專屬性質而有異,始符公平。
五、結論
退休金在剩餘財產分配中的性質,長期存在「期待權」與「既得權」之爭。過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偏向否定,認為尚未實際請領之退休金不屬現存財產;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已明確統一見解,採取肯定立場,依目的性解釋的角度認為符合法定退休條件者,其退休金應屬既得財產權,應納入剩餘財產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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